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50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 徐碧娥
徐鴻鈞徐鴻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足聲請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調解之標的價額亦應同此認定。查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規定,代位行使相對人徐鴻鈞之物上請求權,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於民國105 年2 月2 日經苗栗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上開說明,其調解標的價額之計算,應就相對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即應以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之價額為準,故本件調解標的價額經核定為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1,114 萬6,879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5,000 元,扣除前繳聲請費1,000 元,尚應補繳聲請費4,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調解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聲請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智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附表:
┌─┬───────────┬──────┬───┬────┬────────┐│編│ 請求塗銷之標的 │ 公告現值 │ 面積 │權利範圍│價額(新臺幣,元││號│(苗栗縣苗栗市○○段)│(元/㎡) │(㎡)│ │以下四捨五入) │├─┼───────────┼──────┼───┼────┼────────┤│1 │951 地號土地 │3 萬5,902 元│173.73│ 1/1 │ 623 萬7,254 元│├─┼───────────┼──────┼───┼────┼────────┤│2 │952 地號土地 │3 萬2,500 元│21.18 │ 1/1 │ 68萬8,350 元│├─┼───────────┼──────┼───┼────┼────────┤│3 │953 地號土地 │3 萬2,500 元│90.35 │ 1/1 │ 293 萬6,375 元│├─┼───────────┼──────┼───┼────┼────────┤│4 │954 地號土地 │3 萬2,500 元│23.08 │ 1/1 │ 75萬0,100 元│├─┼───────────┼──────┴───┼────┼────────┤│5 │350 建號建物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為 │ 1/1 │ 53萬4,800 元││ │(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53萬4,800 元 │ │ ││ │市○○里○○鄰○○路498 │ │ │ ││ │號) │ │ │ │├─┴───────────┴──────────┴────┴────────┤│ 合計 1,114 萬6,879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