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00號原 告 林婉婷上列原告與被告廖麗娟即崇仁護理之家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 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預告期間工資,合計共為新臺幣(下同)123,60
1 元之部份,應徵裁判費1,330 元,然依上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此部份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43 元(1,330 ×1/3 =44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訴之聲明第
2 項係請求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 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並依同條第
2 項之規定與財產權訴訟部分分別徵收裁判費,合計後原告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443 元(計算式:443 元+3,00
0 元=3,443 元)。
二、請查明被告廖麗娟即崇仁護理之家之組織型態及相關證據證明其究為合夥,或為獨資商號,抑或為公司法人。倘為合夥,應陳報其合夥人全體姓名暨提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倘為獨資商號,應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商號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為法人組織,則應提出最新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依該資料具狀變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秋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