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020號原 告 楊卉榆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被 告 吳華蓮
張宏榮羅玉英彭秀雲劉訪貞洪子婷張智敏上列原告與被告吳華蓮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77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
355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價值為準。倘該土地所增價額不明,得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 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該土地申報地價4 %為其1 年之權利價值,以7 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鄰地通行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6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袋地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為不同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分別以通行袋地及安設管線所增價額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共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第2 項主張原告得在系爭土地埋設電力、瓦斯、自來水及電信等管線,經原告陳報其所有同段188-5 地號土地因通行系爭土地及設置管線所增價額,依上開規定計算各為新臺幣(下同)22萬9,
891 元【計算式:同段188-5 地號土地面積311 ㎡×申報地價2,
640 元/ ㎡×4 %×7 年=22萬9,89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此為準,經核定為45萬9,782 元【計算式:22萬9,891 元+22萬9,891 元=45萬9,78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忞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