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14號原 告 劉坤軒被 告 李建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使用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2 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為準,經原告陳報車輛價值為58萬元,罰單金額各為1,800 元、4,500 元、1,900 元,惟尚未陳報ETC 費用為何,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58萬8,200 元【計算式:58萬元+1,800 元+4,500 元+1,900 元=58萬8,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慧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