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26號聲 請 人 王建治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何**等4 人間確認界址調解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其原告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者,為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不得謂為不動產經界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2 項第5 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51號判例、100 年台抗字第164 號裁定意旨參照),調解標的價額亦應同此認定。故聲請人請求確定界址,若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聲請人就調解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以核定其調解標的價額,亦即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調解聲請費。本件究係對土地所有權有爭執,或僅就相鄰土地間之界址位置發生爭議,請求判定界址?若屬前者,應陳報有爭執之土地面積。
二、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並據此補正相對人何**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智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