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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3號原 告 李月娥被 告 楊煥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將苗栗縣○○市○○路○○巷○ 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64,000元。有關遷讓返還建物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價值經核定為168,7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至訴之聲明後段請求給付租金部分,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翰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0-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