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31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 陳國雄
陳淑齡陳國鴻陳筱薏陳曉君陳彥良陳彥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調解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足聲請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調解之標的價額亦應同此認定。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間移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依民法第87條、第113 條、第242 條規定請求確認相對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並請求相對人陳曉君、陳彥良、陳彥博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上開說明,其調解標的價額應就相對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即應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額為準,故本件調解標的價額經核定應為新臺幣(下同)1,738,6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 元,扣除前繳聲請費1,000 元外,尚應補繳聲請費1,
000 元。
二、相對人陳曉君、陳彥良、陳彥博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娟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標 的 │ 公告現值 │面 積│權利│價額(新臺幣,元││ │(苗栗縣苗栗市○○段維祥小段)│ (元/㎡) │(㎡)│範圍│以下四捨五入) │├──┼───────────────┼──────┼───┼──┼────────┤│ 1. │611-11地號土地 │ 14,000元 │ 107 │1/1 │ 1,498,000元 │├──┼───────────────┼──────┴───┼──┼────────┤│ 2. │102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依房屋稅籍證明書為 │1/1 │ 240,600元 ││ │苗栗市○○里○ 鄰○○街○○巷○○弄│240,600元 │ │ ││ │12之2 號) │ │ │ │├──┴───────────────┴──────────┴──┼────────┤│ 合計│ 1,738,6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