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97號原 告 吳聲旺被 告 吳聲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之訴,非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價額,非依管理之祭祀公業財產價額定之,而係以原告就該法律關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如不能核定,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258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吳傑和嘗之管理權不存在,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原告因本件確認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無法估算,應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
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二、被告吳聲文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娟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