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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號原 告 冠翔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桂圓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張立杰律師羅偉恆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原告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收到調解不成立證明後,即於10日內即同年月30日向本院起訴,然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17,57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578元。惟原告曾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 第1 款規定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並繳納申請調解費用60,000元,嗣因調解不成立後提起本訴,而同法條第3 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23 條之規定,應扣除前揭申請調解費用60,000元,原告另應補繳之裁判費用為2,578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立晨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0-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