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21號原 告 游志明被 告 蕭清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 ○○○○○○○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98-8地號土地之界址,經原告說明本件係為請求確認經界之訴,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原告請求判定兩造相鄰土地間之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
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秋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