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61號原 告 吳泰享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泰溪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及同段9 建號建物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及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智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