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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4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61號原 告 吳泰享被 告 吳泰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但書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人基此所提起之訴訟,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民法第

827 條第3 項規定參照),故其就公同共有物請求排除侵害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78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被告以外之法定繼承人公同共有,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248 萬8,405 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33 萬2,642 元,並非上開塗銷登記請求權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2 萬1,

047 元(計算式:2,488,405 +1,332,642 =3,821,047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8,91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智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標 的 │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權利範圍│ 價 額 ││ │(苗栗縣○○鄉○○○段)│(㎡) │ (元/㎡) │ │ (新臺幣) │├──┼────────────┼────┼──────┼────┼─────────┤│ 1 │130 地號土地 │1950.55 │ 1,100 元 │ │ 214萬5,605 元 │├──┼────────────┼────┴──────┤ ├─────────┤│ 2 │9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依房屋稅籍證明書 │ 全部 │ 34萬2,800 元 ││ │栗縣銅鑼鄉樟樹村1 鄰樟樹│ │ │ ││ │6之5號) │ │ │ │├──┴────────────┴───────────┴────┼─────────┤│ 合 計│ 248 萬8,405 元 │└────────────────────────────────┴─────────┘

裁判案由:塗銷繼承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0-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