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07號原 告 東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毓中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玫茹等間請求回復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及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並據此補正被告丁**之人別資料。
二、原告若係欲委任陳柏勲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應提出簽名或用印之委任狀,並載明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及同條第2 項之特別代理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智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