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07號原 告 東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毓中訴訟代理人 陳柏勲被 告 王玫茹
丁家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王玫茹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81萬5,136 元,而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經核定為如附表所示98萬6,97
0 元,高於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81萬5,136 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8,152 元,尚應補繳76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智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附表:
┌─┬─────────────┬─────┬────┬──┬────────┐│編│ 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 │ 公告現值 │ 面積 │權利│價額(新臺幣,元││號│(苗栗縣○○鎮○○○○段)│(元/㎡)│ (㎡) │範圍│以下四捨五入) │├─┼─────────────┼─────┼────┼──┼────────┤│1 │617 地號土地 │ 320元 │3084.28 │全部│ 98萬6,970 元│├─┴─────────────┴─────┴────┴──┼────────┤│ 合計│ 98萬6,97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