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40號原 告 古榮華被 告 彭喜專
劉宜榛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債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須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彭喜專等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雖於起訴狀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被告間於民國105 年8 月27日後所為移轉財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劉宜榛應將如上項所示財產別回復為被告彭喜專所有」,惟原告並未記載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具體內容,致本院無從依其記載確知原告所欲請求判決之內容,且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三、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且特定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原告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慧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