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5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40號原 告 古榮華被 告 彭喜專

劉宜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彭喜專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55 萬4,166元,而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金額為155 萬元,低於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金額155 萬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6,34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慧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債權
裁判日期:2020-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