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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5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55號原 告 許孫玉霞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許語恆等間請求禁止一定行為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同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後段規定,陳報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二、被告許語恆、許語芩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慧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裁判案由:禁止一定行為
裁判日期:2020-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