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55號原 告 許孫玉霞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許語恆等間請求禁止一定行為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同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後段規定,陳報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二、被告許語恆、許語芩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慧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