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55號原 告 許孫玉霞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被 告 許語恆
許語芩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徐芳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禁止一定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主張被告不得使用收益門牌號碼苗栗縣頭份市○○里○ 鄰○○路○○號地下一樓、一樓、二樓、三樓、四樓及五樓之部分,且不得有任何侵害、妨害或阻礙原告使用收益之行為。經通知原告陳明就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為何,原告陳報本件因涉及上開房屋之使用方法、期間及收取房屋衍生孳息權能,難以特定等,是原告陳報因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無法估算,故就該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慧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