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07號原 告 林秀慈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碧玉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及同段84建號建物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及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異動索引。
二、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撤銷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及其面積、權利範圍與原告起訴狀所附土地登記謄本不符,此部分是否為誤繕?又原告請求撤銷土地及建物範圍應特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