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9號原 告 賴葉六妹上列原告與被告賴萬乾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究竟係確認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或係確認電錶號00000000000 號電錶(下稱系爭電錶)為原告所有?如係前者,請提出系爭房屋最新年度稅籍資料,如係後者,請陳報原告就系爭電錶所有之利益為何?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則係請求被告將上開土地上所裝設之電錶設備及水井回復原狀,請陳報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為何?
三、被告賴萬乾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家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