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1號原 告 江森興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被 告 詹明通

黃楷桓(原名黃建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連帶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修正附圖編號甲至甲-3所示面積約為2,55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或遷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連帶將如修正附圖編號乙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系爭建物回復原狀之費用332,270 元暨利息。聲明第1 項關於返還土地部分,是以土地永久之占用回復為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97,200 元(計算式: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約2,554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800 元=4,597,200 元);而聲明第2 項有關遷讓返還建物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建物價值為準,系爭建物之價值經原告陳報約為100,000 元,此部份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00,000 元。依首揭規定,上開三項聲明應合併計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029,470 元(計算式:4,597,200 元+100,000 元+332,27

0 元=5,029,47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9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娟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0-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