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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6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14號原 告 程麗秀被 告 吳正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0000

0 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204,000 元;109 年6 月15日書狀追加請求被告返還苗栗縣○○鎮○○段○○○ ○○○○○○ ○號土地。有關返還土地部分,是以土地永久之占用回復為訴訟標的,而遷讓返還建物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建物價值為準,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496,975 元;關於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204,000 元部分,因與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897 號裁定參照);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700,975 元(計算式:

496,975 元+204,000 元=700,97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

710 元。至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按租金5 倍之違約金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立晨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附表:

┌─┬────────┬─────┬───┬──────┐│編│ 請求返還之標的 │ 公告現值 │ 面積 │價額(元以下││號│ │(元/㎡)│(㎡)│四捨五入) │├─┼────────┼─────┼───┼──────┤│1 │苗栗縣通霄鎮通平│ 2,500 元 │ 29.95│ 74,875元 ││ │段525 地號土地 │ │ │ │├─┼────────┼─────┼───┼──────┤│2 │苗栗縣通霄鎮通平│ 2,500 元 │ 20.76│ 51,900元 ││ │段525-1地號土地 │ │ │ │├─┼────────┼─────┴───┼──────┤│3 │建物門牌:苗栗縣│依房屋稅籍證明書,│ 370,200元 ││ │通霄鎮通灣里10鄰│該房屋課稅現值為 │ ││ │通灣101 之15號房│370,200 元。 │ ││ │屋 │ │ │├─┴────────┴─────────┼──────┤│ 合計 │ 496,975元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0-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