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20號原 告 江盈溱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瑞庭等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7,730 元。
二、被告林瑞庭、郭秀彥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原告若係欲委任鄭福榮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應提出簽名或用印之委任狀,並應載明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及同條第2 項之特別代理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