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72號原 告 徐源松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巫憲朋即巫維元間請求履行和解筆錄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查原告主張依兩造前為之和解筆錄,其所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同段62、6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而起訴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綠色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則原告此部分聲明之利益,實質上為排除系爭地上物而得以通行系爭地上物所在範圍之被告土地,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土地因通行被告土地所增價額為準,是原告應查報原告土地因可通行被告土地而增加之價值為何?
二、被告巫憲朋即巫維元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翰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