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72號原 告 徐源松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被 告 巫憲朋即巫維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筆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被告就其所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綠色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則該項聲明之利益,實質上為排除系爭地上物而得以通行系爭地上物所在範圍之被告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土地因通行被告土地所增價額為準。而原告陳報因通行鄰地所增之價額係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 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原告所有同段5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 為其1 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 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因系爭土地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3,996元【計算式: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120 元×土地面積204.07平方公尺×4 %×7 =63,9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63,9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翰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