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88號原 告 沈秉霖
黃國榮黃富榮黃文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柳慧謙律師被 告 曹沈秀梅
沈嘉盛張嘉福鲍張菊蘭張嘉財沈訪蘭沈冬蘭張曦元魏其德魏其民魏其鳳魏其庸徐陳桃妹徐育泉徐育標徐桂蘭徐育成徐育霖徐育忠徐芷婕徐子晶徐苡榛徐育生徐育才宋國金宋國安陳徐冉招張徐瑞招黃徐鳳蘭 (移民)徐蓮娣徐兆輝徐瑞霞徐瑞矯徐兆寬馬蓮貞馬淑貞馬蓮子馬小萍馬根善徐堂元謝徐玉招徐炳華 (移民)林慶佐林光杰林淑慧林光緒劉亦庭劉曉栴劉錦泉許徐勤妹許智翔許薰予許薰尤許薰日許薰月許水妹陳許秋露許錦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本件係因地上權涉訟,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規定,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就被繼承人沈阿華、徐阿錦設定於苗栗縣○○市○○段○○○○○ ○○○○○○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予以塗銷,而地租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為「依照契約約定」,復經原告陳報兩造間並未存在設定地上權契約,是本件應以無約定租金核定訴訟費用。而無約定租金者,其價額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算,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1 萬8,
528 元【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規定,計算式: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760 元×地上權權利範圍575.2 平方公尺×年息10%×15=151 萬8,528 元】;另地價為632 萬7,2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 萬1,000 元×地上權權利範圍575.2 平方公尺=632 萬7,200 元】,則系爭土地1年租金15倍並未超過地價,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即151 萬8,528 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048 元,扣除前繳1 萬2,682 元,尚應補繳3,366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家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