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23號原 告 伍璾笙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平鼎間請求返還擔保品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狀所載附表一所列各項物品之價值,與原告加總後所載總價值合計為新臺幣99.8萬元之數額不符,請具狀補正附表一所列各項物品起訴時之交易價值分別為何。
二、原告起訴狀所列原證一至原證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娟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