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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8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23號原 告 伍璾笙被 告 鄭平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品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明雖請求被告將如起訴狀附表一所列之物品返還原告,但係因債權擔保所生,本質上為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本件擔保之債權額經原告主張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供擔保之物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合計為105 萬2,000 元,是供擔保物價額高於債權額,此部份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之債權額為準,經核定為50萬元。原告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8,000 元及其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998,000 元。是原告主張之先位及備位聲明,以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較高,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998,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娟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擔保品名稱 │ 數量 │ 價 額 ││ │ │ │(新臺幣,元)│├──┼──────────┼───┼───────┤│ 1 │粗破碎機(不含腳架)│ 1 │ 15萬元 │├──┼──────────┼───┼───────┤│ 2 │細破碎 │ 2 │ 20萬元 │├──┼──────────┼───┼───────┤│ 3 │降壓啟動控制箱 │ 4 │ 5萬元 │├──┼──────────┼───┼───────┤│ 4 │無熔絲斷路器 │ 1批 │ 3.5萬元 │├──┼──────────┼───┼───────┤│ 5 │震動馬達 │ 4 │ 5.4萬元 │├──┼──────────┼───┼───────┤│ 6 │沉水馬達 │ 3 │ 5.4萬元 │├──┼──────────┼───┼───────┤│ 7 │抽水馬達 │ 4 │ ││ ├──────────┼───┤ ││ │3HP空壓機 │ 1 │ 8萬元 ││ ├──────────┼───┤ ││ │電纜電線 │ 1 │ │├──┼──────────┼───┼───────┤│ 8 │變頻器 │ 5 │ 1.5萬元 │├──┼──────────┼───┼───────┤│ 9 │3T小型地磅 │ 1 │ 5.5萬元 │├──┼──────────┼───┼───────┤│10 │105HP馬達 │ 1 │ 30.9萬元 │├──┼──────────┼───┼───────┤│11 │電子變頻電焊機、鉆台│ 各1 │ 5萬元 ││ │、抓上行砂輪機、14吋│ │ ││ │切台、黃油機、手工具│ │ ││ │等 │ │ │├──┴──────────┴───┼───────┤│ 合計 │105 萬2,000元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品等
裁判日期:2020-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