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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訴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原 告 葉國良

陳玉瑛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啓彣律師被 告 黃春櫻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玉瑛負擔97%、原告葉國良負擔3%。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⑴被告應履行仲介委託書之內容完成買賣事宜。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迭次更正後,嗣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具狀更正為:⑴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編號1 至7 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玉瑛。⑵確認原告陳玉瑛就附表編號8 所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具有管理、使用、收益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存在。⑶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國良新臺幣(下同)72,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更正之請求,亦係基於兩造簽訂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及不動產申購意願書而來,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陳玉瑛部分:

1、被告與訴外人黃漢榮(下稱黃漢榮)就附表所示編號1 至

7 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並以被告為受託人。又依系爭信託契約書第

7 條第5 點約定:本信託範圍含未保存登記建物在內。即包含附表編號8 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又被告迄今尚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漢榮之繼承人,依信託法第66條及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5 號判決意旨,本件系爭信託契約仍為存續,被告乃有權處分系爭信託財產。

2、原告葉國良於黃漢榮生前之108 年8 月26日,與其及被告就系爭土地及建物簽訂四季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銷售契約書),由原告葉國良代理系爭土地及建物之銷售。嗣原告葉國良於109 年3 月3 日覓得買方,即原告陳玉瑛願以2,400,000 元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並授與原告葉國良代理權及500,000 元之申購金。依民法第10

3 條、第345 條第2 項規定,原告陳玉瑛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合意以2,400,000 元成立買賣契約,原告陳玉瑛自得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3、被告雖辯稱原告葉國良於殯儀館弔唁黃漢榮時,有表示終止信託並有證人曾有良可證等語。惟原告葉國良否認之。又被告於109 年1 月5 日與原告葉國良電話通話中表示,願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售價從原來之2,500,000 元調降為2,400,000 元,若被告有表示終止信託契約之真意,何以在黃漢榮死亡後,仍表示調降價金及希望原告葉國良繼續尋找買方,可見被告並無終止而消滅信託關係之真意。

(二)原告葉國良部分:

1、原告葉國良與被告間簽訂之系爭銷售契約書第6 條第1 點前段約定:以委託底價的3%做為服務費。並於第2 點約定:委託案件成交,買賣雙方完成正式簽約手續之同時,支付服務費用,但買賣預約已簽訂,而甲方(即被告)拒絕簽訂正式買賣契約時,甲方應立即給付乙方(即原告葉國良)約定之全額服務費。查原告葉國良既已覓得原告陳玉瑛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業已完成被告之委託銷售,原告葉國良自得向被告請求買賣契約價金3%之服務費72,000元(2,400,000 ×3%=72,000 )。又被告拒絕收受原告陳玉瑛交付予原告葉國良,託其轉交之500,000 元申購金,即屬雙方約定甲方拒絕簽訂正式買賣契約之情事,被告即應給付原告葉國良全額之服務費72,000元。

2、系爭銷售委託書其上雖未註明「經紀人」,但被告所指不動產經紀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僅係取締規定,並非效力規定,不影響契約之效力。且被告於前開109 年1月5 日對話中,尚討論價金事宜,已如前述,被告實無終止系爭銷售委託契約。

3、縱使原告2 人為夫妻關係,實係因被告避不見面而無法通知,並不妨礙契約之成立,難謂有違反不動產經紀管理條例第24條之2 之規定。況買賣契約之標的物與價金間乃採主觀等價原則,亦即契約上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間之對價性,兩造已談妥即應遵守。因而原告陳玉瑛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並非單方奪取被告之財產權,而係願以2,400,000 元為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難認被告受有何種侵害,且法律並無禁止夫妻間不得有居間代理之事,原告葉國良與被告間之居間契約本來就是做為締約之媒介,故屬合法之雙方代理,而無任何違反誠信可言。

4、被告雖辯稱2,400,000 元有排除仲介費,然仲介費之支付屬原告葉國良與被告間之另一個居間契約,並非本件買賣契約所涉。又黃美娟係中度智能障礙,被告辯稱黃美娟為賣方,實屬推諉之詞。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玉瑛。⑵確認原告陳玉瑛就系爭建物,具有管理、使用、收益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存在。⑶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國良72,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有關原告陳玉瑛部分:

1、黃漢榮生前雖委託原告葉國良銷售系爭建物,然因黃漢榮於108 年10月7 日死亡,依民法第550 條規定該委任契約於黃漢榮死亡時已消滅。且原告陳玉瑛已由被告通知而知悉上情,是原告葉國良已無代理黃漢榮處理事務之權利義務,而無權代理出售系爭建物,自無權與原告陳玉瑛簽立不動產申購意願書。

2、被告與原告葉國良於109 年1 月5 日之對話中,已一再強調需黃美娟即黃漢榮之妻簽約,及拿清2,400,000 元(即不負擔移轉相關之簽約費、稅費、規費、印花、登記費、代書代辦費及仲介費等)。是被告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任何權利,縱使被告同意降價出售,亦對黃漢榮之繼承人黃美娟、黃威鈞不生效力。況被告於黃漢榮死亡後未久,已終止委託原告葉國良銷售系爭土地及建物,是原告葉國良已無權於109 年3 月3 日與原告陳玉瑛簽立不動產申購意願書。

3、再不動產申購意願書第3 條後段約定:本出價申購金並非定金性質,僅係受託人受買方之託前往賣方處作斡旋及價格、條件確認之憑據。第5 條前段約定:若於申購期限內,賣方不承諾接受上述條件,本申購意願書自始無效。是上開不動產申購意願書屬要約性質,被告及黃漢榮之繼承人並未同意接受此金額,該申購意願書自始無效,原告陳玉瑛請求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自屬無據。

4、被告否認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存在,如認買賣契約存在,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陳玉瑛應給付價金2,400,000 元後,才得以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有關原告葉國良部分:

1、依據系爭銷售委託書所載,原告葉國良僅係受黃漢榮及被告委託銷售系爭土地及建物,然並未與被告成立任何買賣契約,原告陳玉瑛亦未與被告簽訂任何契約,是原告葉國良如何得以請求履行系爭銷售契約。

2、內政部公告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0條規定:「契約非經雙方書面同意不得單方任意變更,尚未仲介成交前因可歸責於委託人之事由而終止時,委託人應支付受託人必要之仲介銷售服務費用,視已進行之委託期間等實際情形,由受託人檢據向委託人請領之。但最高不得超過原約定服務報酬之半數。」亦即依上述內容,被告將不動產委託原告葉國良銷售後,於尚未成交前(未收定金、未簽買賣契約),被告得隨時終止委託契約。

3、黃漢榮已於108 年10月7 日去世,而原告葉國良亦於黃漢榮病危住在為恭醫院安寧病房時前往探望,被告並於黃漢榮過世時即通知原告葉國良,並於原告葉國良到殯儀館弔唁黃漢榮時,明確告知因黃漢榮已死亡,且被告信託期間快到期,故不再委託原告葉國良出售,而終止委託契約。是依民法第550 條規定系爭銷售委託契約於黃漢榮死亡時已消滅,原告葉國良已無代黃漢榮及被告處理事務之權利義務,且原告葉國良收受買方定金並未告知被告,亦未通知買方係何人,屬無權代理,被告否認其效力,故買賣契約無效。

4、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委託不動產經紀業為不動產之買賣,應由不動產經紀業派經紀人簽章,原告葉國良提出之銷售委託書並無具有不動產經紀營業員簽章,不符要式性而不成立。又上開銷售委託契約亦因原告葉國良違反同條例第24條之2 前段規定而無效,因原告葉國良同時受被告及原告陳玉瑛之委託,屬雙方委託,而未取得買賣雙方之書面同意,被告於事後亦未承認系爭委託書之效力,且原告2 人為配偶關係,原告葉國良從未告知被告其等間之關係,及雙方委託有利益衝突,並有違誠信,該委託書自不生效力。

5、依不動產申購意願書所載之申購總價款為2,400,000 元,然被告及黃漢榮委託原告葉國良係以2,500,000 元出售,且被告與原告葉國良於109 年1 月5 日之對話中,已一再強調需黃美娟即黃漢榮之妻簽約,及拿清2,400,000 元。

是被告委託原告葉國良出售系爭土地之條件為扣除一切稅負(即不負擔移轉相關之簽約費、稅費、規費、印花、登記費、代書代辦費及仲介費等)之後,實拿2,400,000 元及經黃美娟簽名,而上開不動產申購書並無買方須負擔一切稅負之約定,與被告委託之真義不符,從而原告葉國良並未完成委託銷售行為,其請求服務費,顯屬無據。

(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黃漢榮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信託予被告,並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

2、黃漢榮已於108 年10月7 日死亡。

3、被告及黃漢榮有與原告葉國良於108 年8 月26日簽訂系爭銷售契約書,約定由原告葉國良代銷系爭土地及建物。

(二)爭執事項:

1、被告與黃漢榮間之信託關係,係於何時消滅?

2、原告陳玉瑛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及確認其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有無理由?

3、原告葉國良請求被告給付代銷服務費72,00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黃漢榮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信託予被告,並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又被告及黃漢榮有與原告葉國良於108 年8 月26日簽訂系爭銷售契約書,約定由原告葉國良代銷系爭土地及建物,有信託契約書及系爭銷售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85、101 、103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與黃漢榮間之信託關係,係於何時消滅?原告雖主張依信託法第66條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5 號判決意旨,認被告與黃漢榮間之系爭信託契約仍為存續,而有權處分系爭信託財產,即有權處分系爭土地及建物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所謂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依其性質,須以當事人之信任為基礎,參照民法第55

0 條規定之法理,信託關係應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黃漢榮業於108 年10月7 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被告與黃漢榮間之信託關係,應於黃漢榮死亡時即已消滅。

2、按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前條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信託法第66條定有明文。蓋信託關係消滅,受託人即應將信託財產移轉與歸屬權利人,惟在信託財產移轉與歸屬權利人前,仍有維持信託財產之獨立性,且使受託人得有效處理信託善後事務,以保護歸屬權利人利益之必要,信託法乃就此明定信託關係視為存續,然受託人僅有於移轉信託財產與歸屬權利人之必要範圍內,處理信託善後事務之權限。信託關係應因上訴人之終止而消滅,王00即負有移轉信託財產與上訴人之義務。雖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4月25日移轉為上訴人所有前,系爭信託關係應視為存續,惟王00自該信託關係消滅時起,僅有於將該不動產移轉與上訴人之必要範圍內,為上訴人之利益,處理信託善後事務之權限。則其於上訴人終止信託契約後,猶將系爭不動產出賣與被上訴人,是否符於信託善後事務之處理,洵非無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信託關係消滅後,受託人僅得於移轉信託財產與歸屬權利人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有處理信託善後事務之權限,而不得再就信託財產為其他處分行為。

3、綜上所述,被告與黃漢榮間之信託關係,於黃漢榮死亡後,依信託法第66條規定,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信託法第65條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雖視為存續,惟此僅係對信託法第65條規定之權利人而言,對於其他第三人即無此適用。是被告與黃漢榮間之信託關係,於黃漢榮在108 年10月7 日死亡時已消滅,被告自不得再就信託財產即系爭土地及建物,對第三人為其他處分行為。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即無可採,被告與黃漢榮間之信託關係,於黃漢榮死亡之時,即已消滅。

(三)原告陳玉瑛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及確認其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有無理由?

1、被告與黃漢榮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簽訂之信託契約,其信託期係自103 年11月27日至108 年11月26日,有信託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頁)。惟上開信託關係,業因黃漢榮於108 年10月7 日死亡而消滅,已如前述。是被告自108 年10月7 日黃漢榮死亡之日起,除得移轉信託財產歸屬於信託法第65條規定之權利人外,不得再就信託財產為其他處分行為,如有其他處分行為,即屬無權代理。

2、原告間簽訂之不動產申購意願書,係在109 年3 月3 日所簽,其第2 條約定:申購期限自109 年3 月3 日10時起,至109 年5 月30日24時止,申購總價金2,400,000 元;第

3 條約定:買方為表示購買賣方上開不動產之誠意,同意於簽發不動產申購意願書之同時交付受託人出價申購金。本出價申購金並非定金性質,僅係受託人受買方之託前往賣方處作斡旋及價格、條件確認之憑據;第6 條第1 項約定:若於申購期限內,賣方承諾同意依買方申購價款及付款方式出售,則買賣雙方即應於七日內至受託人指定處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價申購金即轉作定金之一部份抵付價款;又賣方欄部分則未為任何簽名或蓋印,有不動產申購意願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5 頁)。是由上開內容觀之,該不動產申購意願書,僅係以該內容向賣方為協商,尚未成立買賣契約。

3、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9 年1 月5 日與原告葉國良之對話,已同意以2,400,000 元出售系爭土地及建物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查上開對話之內容,被告雖有陳稱:你去努力吧,2,400,000 元,頂多我只能少100,000 塊錢等語。然亦陳稱:到時候如果要買賣幹嘛的,我也是要由他本人簽,我們都不代簽。原告葉國良即問:給本人?被告即回答:黃美娟啊。原告葉國良即答:OK啊、OK啊、可以啊;被告再陳稱:反正就是拿清的,頂多就是2,400,000 元,拿去所有那些都OK;所以我就跟你講嘛,就是全部,所有的東西都扣掉,我實拿2,400,000 元就對了,有原告葉國良與被告間之對話譯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5 至137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出售系爭土地及建物時,確附有買賣成立時需由黃美娟簽名,及扣除一切費用,實拿2,400,000 元之條件。

4、原告陳玉瑛雖陳稱其同意支付土地增值稅,及其仲介費,但不負擔賣方之仲介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然依據原告葉國良在與被告之上開對話中稱:那我又跟他講,我說如果這個稅金一繳下去,幾十萬,賣你2,500,000 元而已,因為又要繳增值稅,然後才賣你2,500,000 元,繳下去沒有錢,剩下100 多萬,我覺得這樣子不合理。被告即回稱:本來就是,本來就是這樣不合理啊,所以我就跟你講嘛,就是全部,所有的東西都扣掉,我實拿2,400,00

0 元就對了,有上開對話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顯見原告間並未提及土地增值稅等項需由原告陳玉瑛負擔。再原告陳玉瑛簽訂之不動產申購意願書,觀其內容並無有關辦理土地移轉相關之簽約費、稅費、規費、印花、登記費、代書代辦費及仲介費等費用由何人負擔之約定,有上開不動產申購意願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是上開各項費用據原告葉國良前開所述,高達數十萬元,如有約定,何以未在上開不動產申購意願書載明,而徒增將來之爭執,是原告陳玉瑛前開所述,尚無可採。

5、綜上所述,被告與黃漢榮間之信託關係,業因黃漢榮死亡而消滅,已無權出售系爭土地及建物,且原告陳玉瑛雖簽立不動產申購意願書,表示同意以2,400,000 元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然與被告出具出售之條件需經黃美娟簽名及實拿2,400,000 元,不負擔辦理土地移轉相關之簽約費、稅費、規費、印花、登記費、代書代辦費及仲介費等費用,尚有不符,是其等間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原告自無從要求被告履行契約。

(四)原告葉國良請求被告給付代銷服務費72,000元,有無理由?

1、被告雖以其與原告葉國良簽訂之系爭銷售契約書,因未經不動產經紀業派經紀人簽章,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符要式性而不成立等語置辯。惟違反上開規定,僅生不動產經紀業主管機關得依上開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科處罰鍰之行政處罰效果,上開條例既無使不動產經紀業者仲介代銷之行為成為無效之明文,核其性質僅係取締規定,並非強制禁止規定,不因而使原告葉國良執行仲介代銷之業務行為成為無效。故被告前揭抗辯,尚無可採。

2、被告再以原告葉國良有雙方代理情事,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 前段規定,系爭銷售委託契約無效等語置辯。按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又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葉國良接受被告之委託銷售系爭土地及建物,其後再接受原告陳玉瑛委託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有系爭銷售契約書及不動產申購意願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1 至105 頁)。惟原告葉國良並未提出原告陳玉瑛及被告同意其雙方代理之同意書,顯已違反上開規定,且被告已陳明如果知道原告2 人為夫妻,就可能有雙方代理的問題,被告即不可能降價,是在閱卷後才知道原告2 人為夫妻等語(見本院卷第14 7頁)。顯見被告並不同意原告葉國良為雙方代理。是被告前開答辯,堪予採信,系爭銷售契約因原告葉國良為雙方代理,未經被告同意而無效,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代銷服務費。

3、縱認原告葉國良得以雙方代理,然原告陳玉瑛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已如前述,是原告葉國良尚未完成代銷之委託,亦無從請求被告給付代銷服務費。

五、從而,原告陳玉瑛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原告葉國良依銷售委託契約,分別請求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玉瑛。⑵確認原告陳玉瑛就系爭建物,具有管理、使用、收益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存在。⑶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國良72,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等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智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附表:

┌──┬──┬──────────┬─────┬─────┐│編號│類別│ 財 產 標 的 │ 面 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苗栗縣○○鄉○○○段│381 平方公│全部 ││ │ │94-2地號 │尺 │ │├──┼──┼──────────┼─────┼─────┤│2 │土地│苗栗縣○○鄉○○○段│2,500 平方│全部 ││ │ │523-3地號 │公尺 │ │├──┼──┼──────────┼─────┼─────┤│3 │土地│苗栗縣○○鄉○○○段│2,500 平方│全部 ││ │ │523-4地號 │公尺 │ │├──┼──┼──────────┼─────┼─────┤│4 │土地│苗栗縣○○鄉○○○段│2,791 平方│全部 ││ │ │523-5地號 │公尺 │ │├──┼──┼──────────┼─────┼─────┤│5 │土地│苗栗縣○○鄉○○○段│2,500 平方│全部 ││ │ │523-6地號 │公尺 │ │├──┼──┼──────────┼─────┼─────┤│6 │土地│苗栗縣○○鄉○○○段│43平方公尺│全部 ││ │ │523-9地號 │ │ │├──┼──┼──────────┼─────┼─────┤│7 │土地│苗栗縣○○鄉○○○段│99平方公尺│全部 ││ │ │523-10地號 │ │ │├──┼──┼──────────┼─────┼─────┤│8 │建物│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 │全部 ││ │ │號碼:苗栗縣三灣鄉頂│ │ ││ │ │寮村3鄰祭山湖9號 │ │ │└──┴──┴──────────┴─────┴─────┘

裁判案由:履行買賣契約
裁判日期:2021-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