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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訴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鍾連玉藤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律師相 對 人 鍾賢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27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法條於106 年6 月14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現行條文第5 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因此,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即不得為上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母子關係,聲請人於108 年2 月11日與相對人立約,將坐落苗栗縣○○市○○段○○○ ○○ ○號土地及同段660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贈與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並附有約定「受贈人願提供贈與標的由贈與人無償居住及扶養贈與人至百年為止」,惟相對人受贈迄今既未履行贈與之負擔,具不履行扶養之義務,聲請人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 項、第416 條第1 項撤銷贈與行為,並依同法第41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聲請人所有,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並兼顧第三人交易維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之規定聲請核發已起訴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第

416 條第1 項、第419 條等規定,為上開請求等情,聲請人已於108 年12月9 日遞狀起訴,業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2

7 號受理在案。惟上開訴訟標的為債權請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不符。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家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20-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