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蔡宛書代 理 人 陳芳仁相 對 人 林晉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9
3 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則依此條項聲請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於本院民事執行處苗院雅108 司執天字第16852 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依民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請求發給起訴證明,俾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辦理繫屬事件,以便於辦理提存作業等語。惟查,聲請人係依民法第179 條、第1023條第2 項、第22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訴請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及動產之返還,而提起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93 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可知聲請人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而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經核聲請人主張之權利性質屬債權,並非基於不動產物權關係為請求,其聲請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許可發給起訴證明,以辦理提存作業,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張智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