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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訴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陳美玲相 對 人 陳婉茹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89 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33,095 元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 ○號土地,及其上583 建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街○○巷○ 號建物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反訴主張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之苗栗縣○○鎮○○段○○段○○○ ○號土地,及其上583 建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街○○巷○ 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無所有權存在,而依民法第1130條、第767 條、第92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及塗銷登記回復原狀,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並兼顧第三人交易之維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查聲請人依民法第1130條、第767 條、第92條規定,起訴請求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及塗銷所有權登記,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又系爭不動產,土地部分面積為73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0,096元,計2,197,008 元;建物部分價額核定為177,100 元,合計2,374,108 元(2,197,008+177,100=2,374,108 )。則相對人因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致有妨礙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造成未能移轉登記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起之反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374,108 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審至第三審之審理期間共計約5 年4 月,則以上開不動產價額按法定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所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約為633,095 元【計算式:2,374,108 元×5%×(5 +4/12)=633,09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反訴,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致妨礙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損害額,爰以此酌定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之擔保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張智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裁判日期:2020-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