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56號原 告 湯刃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據其請求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被告彭慶灃之戶籍謄本,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陳報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被告彭慶灃之戶籍謄本,此項裁定於同年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其於同年月13日提出之書狀仍未依法補正,不合於起訴之程式、要件,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立晨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