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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6號原 告 賴善琴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被 告 劉嘉福等47人如附表編號1~46-3之劉琳欽繼承人

(下稱劉嘉福等47人)劉佳恩等12人如附表編號47~58之劉日華繼承人 (下稱劉佳恩等12人)劉嘉城等23人如附表編號59~79之劉秀華繼承人 (下稱劉嘉城等23人)劉欽德等13人如附表編號80~92之劉秀連繼承人 (下稱劉欽德等13人)

劉細仁 (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上 一 人財產管理人 張馨月律師被 告 劉日昇等8 人如附表編號94~103 之劉阿細繼承人

(下稱劉日昇等8人)劉維圓等3人如附表編號103-1~103-3之劉德福繼承

人黃謝綢妹等13人如附表編號104~113 之劉湧才繼承人(下稱黃謝綢妹等13人)劉娘妹等7 人如附表編號114~120之劉庚德繼承人

(下稱劉娘妹等7人)楊劉菊蘭等19人如附表編號121~136劉添來繼承人

(下稱楊劉菊蘭等19人)劉明光等17人如附表編號137~153之劉坤火繼承人

(下稱劉明光等17人)劉德金等78人如附表編號154~228之劉來旺繼承人

(下稱劉德金等78人)劉佳增等129人如附表編號229~351之劉汝恭繼承人

(下稱劉佳增等129人)徐欽寶等35人如附表編號352~382之劉汝仁繼承人

(下稱徐欽寶等35人)劉遠華 (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上 一 人財產管理人 王國棟地政士被 告 汪德富等7 人如附表編號384~390之劉增華繼承人

(下稱汪德富等7人)劉豐春等4 人如附表編號391~394之劉增元繼承人

(下稱劉豐春等4 人)劉建明等32人如附表編號395~427之劉長水繼承人

(下稱劉建明等32人)劉義郎等10人如附表編號428~437之劉金河繼承人

(下稱劉義郎等10人)鍾羅銀杏等139人如附表編號438~575之劉秀琳繼承人 (下稱鍾羅銀杏等139人)劉嘉良等32人如附表編號576~605之劉秀梅繼承人

(下稱劉嘉良等32人)劉嘉和等24人如附表編號606~629之劉秀雲繼承人

(下稱劉嘉和等24人)劉忠誠等8 人如附表編號630~637之劉棟才繼承人

(下稱劉忠誠等8人)劉靜等52人如附表編號638~677之劉智才繼承人(下稱劉靜等52人)林玥芬等7 人如附表編號678~684之劉榮德繼承人

(下稱林玥芬等7人)劉嘉榮等4人如附表編號685-1~685-4之劉雲德繼承人共有人(下稱劉嘉榮等4人)劉嘉亮等11人如附表編號686~696之共有人古瑞銀等3人如附表編號697-1~697-3之劉佳勲繼承人(下稱古瑞銀等3人)劉佳俊如附表編號698之共有人劉泉吉等3人如附表編號699-1~699-3之劉德盛繼承人(下稱劉泉吉等3人)劉德雲等13人如附表編號700~712之共有人劉新猷等4人如附表編號713-1~713-4之劉江菊英繼承人(下稱劉新猷等4人)劉佳泉等78人如附表編號714~791之共有人林志偉等6 人如附表編號792-1~792-6 之林昌竹繼承人(下稱林志偉等6人)林森茂等4 人如附表編號793~796之共有人蕭民鴻等2 人如附表編號797~798 之蕭林金英繼承人(下稱蕭民鴻等2 人)林錢英等40人如附表編號799~838之共有人鍾秋菊等2 人如附表編號839-1~839-2 之鍾陳桂英繼承人(下稱鍾秋菊等2 人)陳廷英等6 人如附表編號840~845之共有人劉吳富美等3 人如附表編號846-1~846-3 之劉德治繼承人(下稱劉吳富美等3 人)魯世英等2 人如附表編號847~848之劉德仁繼承人

(下稱魯世英等2 人)劉德惠等78人如附表編號849~927 之共有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嘉福等47人應就被繼承人劉琳欽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2880 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劉佳恩等12人應就被繼承人劉日華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0/2880 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劉嘉城等23人應就被繼承人劉秀華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9/2880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劉欽德等13人應就被繼承人劉秀連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9/2880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劉日昇等8 人應就被繼承人劉阿細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2880辦理繼承登記。

六、被告黃謝綢妹等13人應就被繼承人劉湧才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4/2880 辦理繼承登記。

七、被告劉娘妹等7 人應就被繼承人劉庚德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0/2880 辦理繼承登記。

八、被告楊劉菊蘭等19人應就被繼承人劉添來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0/2880 辦理繼承登記。

九、被告劉明光等17人應就被繼承人劉坤火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50/2880辦理繼承登記。

十、被告劉德金等78人應就被繼承人劉來旺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0/2880 辦理繼承登記。

十一、被告劉佳增等129 人應就被繼承人劉汝恭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2880 辦理繼承登記。

十二、被告徐欽寶等35人應就被繼承人劉汝仁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2880 辦理繼承登記。

十三、被告汪德富等7 人應就被繼承人劉增華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2880 辦理繼承登記。

十四、被告劉豐春等4 人應就被繼承人劉增元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2880 辦理繼承登記。

十五、被告劉建明等32人應就被繼承人劉長水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4/2880 辦理繼承登記。

十六、被告劉義郎等10人應就被繼承人劉金河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0/2880 辦理繼承登記。

十七、被告鍾羅銀杏等139 人應就被繼承人劉秀琳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2880 辦理繼承登記。

十八、被告劉嘉良等32人應就被繼承人劉秀梅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2880 辦理繼承登記。

十九、被告劉嘉和等24人應就被繼承人劉秀雲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2880 辦理繼承登記。

二十、被告劉忠誠等8 人應就被繼承人劉棟才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80/2880辦理繼承登記。

二十一、被告劉靜等52 人應就被繼承人劉智才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4/2880 辦理繼承登記。

二十二、被告林玥芬等7 人應就被繼承人劉榮德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360 辦理繼承登記。

二十三、被告蕭民鴻等2 人應就被繼承人蕭林金英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4/2880 辦理繼承登記。

二十四、被告魯世英等2 人應就被繼承人劉德仁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4/2880 辦理繼承登記。

二十五、被告鍾秋菊等2 人應就被繼承人鍾陳桂英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4/2880辦理繼承登記。

二十六、被告古瑞銀等3 人應就被繼承人劉佳勲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0/8640 辦理繼承登記。

二十七、被告劉新猷等4 人應就被繼承人劉江菊英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800辦理繼承登記。

二十八、被告劉嘉榮等4 人應就被繼承人劉雲德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0/2880 辦理繼承登記。

二十九、被告劉吳富美等3 人應就被繼承人劉德治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4/2880 辦理繼承登記。

三十、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下:

㈠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109年11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

一(下稱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469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㈡如附圖編號乙所示面積235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傅秀珍所有。

㈢如附圖編號丙所示面積5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佳恩等12人公同共有。

㈣如附圖編號丁所示面積293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俊麟所有。

㈤如附圖編號己所示面積235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文夫

、劉政良、劉政杰、劉政滉、楊振興(下稱劉文夫等5 人)按各1/5之比例維持共有。

㈥如附圖編號庚所示面積1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鍾羅銀杏等139人公同共有。

㈦如附圖編號戊所示面積294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

㈧如附圖編號辛所示面積150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按附表三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三十一、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除原告及被告許阿柑、劉細仁財產管理人、劉貴緣、劉嘉亮、劉文夫等5人、劉呂四妹、劉俊麟、李文龍、黃俊翔、黃發明、黃發能、黃潤妹、莘淑媛、劉泉吉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訴訟繫屬中,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劉貞伶於109年6月12日將其與被告劉俊麟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00/2880,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被告劉俊麟一人取得;共有人劉榮光於110 年1 月29日訴訟繫屬中,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40/2880,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劉傅秀珍。而劉俊麟、劉貞伶於同年8 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劉俊麟代劉貞伶承當本件訴訟,劉傅秀珍則於同年2 月5 日具狀聲請由其代劉榮光承當訴訟,本院已裁定由劉俊麟代劉貞伶承當公同共有應有部分300/2880之訴訟,劉傅秀珍代劉榮光承當其應有部分240/2880之訴訟(見本院卷六第433-449頁),併予敘明。

三、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林昌竹於108年12月22日死亡,有其除戶謄本附卷可憑

(見本院繼承系統表卷F第13頁),由林志偉等6人共同繼承(見本院繼承系統表卷F第5-21頁)。原告並具狀聲明由林志偉等6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126頁、卷六第134頁)。

㈡被告鍾陳桂英於108年12月17日死亡,有其除戶謄本附卷可

憑(見本院繼承系統表卷F第25頁),由鍾秋菊等2人共同繼承(見本院繼承系統表卷F第23-31 頁)。原告並具狀聲明由鍾秋菊等2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126、127頁)。

㈢被繼承人劉汝恭之繼承人詹秋蘭於109年1月3日死亡,有其

除戶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繼承系統表卷F 第39頁),由被告宋永瑞、宋吉仁、宋彗遠、宋秀梅、宋秀子、宋秀盆共同繼承(見本院繼承系統表卷F第33-45頁)。原告並具狀聲明由宋永瑞、宋吉仁、宋彗遠、宋秀梅、宋秀子、宋秀盆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126、127頁)。

㈣被繼承人劉阿細之繼承人劉遠輝於108年12月21日死亡,有

其除戶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繼承系統表卷F第69頁),因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訴外人劉俊楷、劉俊毅均已拋棄繼承,故由被告呂桂容繼承(見本院繼承系統表卷F第67-73頁、本院卷二第611 頁),嗣呂桂容復於109年6月29日死亡,有其除戶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23頁),由被告劉遠峯、劉宜蓁、劉宜瑾共同繼承(見本院卷四第121-129頁)。原告並具狀聲明由劉遠峯、劉宜蓁、劉宜瑾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14頁)。

㈤被繼承人劉添來之繼承人劉德泉於109年4月21日死亡,有

其除戶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31頁),由被告吳燕芳、范姜筱璃、劉采靜、劉佳韋共同繼承(見本院卷四第30-42頁)。原告並具狀聲明由吳燕芳、范姜筱璃、劉采靜、劉佳韋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4頁)。

㈥被繼承人劉長水之繼承人林國俊於109年4 月26日死亡,有

其除戶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52頁),由被告周林美鳳、周林美珍、林美玉共同繼承(見本院卷三第44-62頁)。原告並具狀聲明由周林美鳳、周林美珍、林美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4頁)。

㈦被繼承人劉來旺之繼承人張劉月妹於109年6月1日死亡,有

其除戶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48頁),由被告張錦堂、張錦玉、張芮緁、張逸庭共同繼承(見本院卷三第248-260、300頁)。原告並具狀聲明由張錦堂、張錦玉、張芮緁、張逸庭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480頁)。

㈧被繼承人劉琳欽之繼承人葉秀英於109年5月31日死亡,有

其除戶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62頁),由被告劉献瑞繼承(見本院卷三第262-270、286頁)。原告並具狀聲明由劉献瑞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32頁)。

㈨被告劉德盛於109年5月26日死亡,有其除戶謄本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四第55頁),由被告劉泉吉等3人共同繼承(見本院卷四第53-69頁)。原告並具狀聲明由劉泉吉等3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6頁)。

㈩被繼承人劉智才之繼承人范光榮於109年8月8日死亡,有其

除戶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379頁),由被告張彩玲、范揚譽、范家苑共同繼承(見本院卷四第371-385頁)。原告並具狀聲明由張彩玲、范揚譽、范家苑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342頁)。

被繼承人劉湧才之繼承人黃恩賜於109年10月9日死亡,有

其除戶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15頁),由被告黃彭阿秋、黃祥瑋、黃國華、黃新芳共同繼承(見本院卷五第17-23頁)。原告並具狀聲明由黃彭阿秋、黃祥瑋、黃國華、黃新芳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6頁)。

被告劉佳勲於109年9月18日死亡,有其除戶謄本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五第27頁),由被告古瑞銀等3人共同繼承(見本院卷五第29-33頁)。原告並具狀聲明由古瑞銀等3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6頁)。

被告劉江菊英於109年11月7日死亡,有其除戶謄本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五第155頁),由被告劉新猷等4人共同繼承(見本院卷五第153頁、第159-169頁)。原告並具狀聲明由劉新猷等4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121頁)。

被繼承人劉智才之繼承人范金枝於109年11月15日死亡,有

其除戶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193頁),由被告黃盛霖、黃銑佑、黃彩誠、黃昭玲共同繼承(見本院卷五第195-205頁)。原告並具狀聲明由黃盛霖、黃銑佑、黃彩誠、黃昭玲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121頁)。

被繼承人劉秀琳之繼承人徐劉清香於109 年10月25日死亡

,有其除戶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183頁),由被告徐運才、徐雪珠共同繼承(見本院卷五第183、187頁)。原告並具狀聲明由徐運才、徐雪珠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121頁)。

被繼承人劉秀華之繼承人薛簡金枝於109年2月25日死亡,

有其除戶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213頁),由被告薛惠仁、薛惠義、薛惠英共同繼承(見本院卷五第215-219頁)。原告並具狀聲明由薛惠仁、薛惠義、薛惠英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121頁)。

被繼承人劉汝仁之繼承人劉嘉登於109年11月30日死亡,有

其除戶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六第61頁),由被告鍾秀梅、劉漢猷、劉興猷、劉紹宗、劉文猷共同繼承(見本院卷六第63-75頁)。原告並具狀聲明由鍾秀梅、劉漢猷、劉興猷、劉紹宗、劉文猷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6頁)。

被繼承人劉秀梅之繼承人江煥榮於109年12月12日死亡,有

其除戶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六第79頁),由被告江貞慧、江文賢、江文正共同繼承(見本院卷六第81-89頁)。原告並具狀聲明由江貞慧、江文賢、江文正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6頁)。

被繼承人劉汝恭之繼承人高銘陽於110年1月1日死亡,有其

除戶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六第193頁),由被告高蘇懿治、高源泉、高醴泉共同繼承(見本院卷六第193-201頁)。原告並具狀聲明由高蘇懿治、高源泉、高醴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130頁)。

被繼承人劉秀梅之繼承人周德安於110年2月1日死亡,有其

除戶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六第303頁),由被告黃瑞美、周佩明、周碩芳、周碩亮共同繼承(見本院卷六第291-301頁)。原告並具狀聲明由黃瑞美、周佩明、周碩芳、周碩亮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234頁)。

被告劉雲德於110 年2 月11日死亡,有其除戶謄本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六第307頁),由被告劉嘉榮等4人共同繼承(見本院卷六第309-323頁)。原告並具狀聲明由劉嘉榮等4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234頁)。

被繼承人劉智才之繼承人傅劉元春於110年3月26日死亡,

有其除戶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六第399頁),由被告陳傅榮香、傅鳳英、傅鳳蘭、傅鳳婷、黃世杰、黃郁文、黃世弘、傅孟臺共同繼承(見本院卷六第401-421頁)。

原告並具狀聲明由陳傅榮香、傅鳳英、傅鳳蘭、傅鳳婷、黃世杰、黃郁文、黃世弘、傅孟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334頁)。

被告劉德治於110年5月17日死亡,有其除戶謄本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六第571頁),由被告劉吳富美等3人共同繼承(見本院卷六第573-579頁)。原告並具狀聲明由劉吳富美等3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532頁)。

被繼承人劉汝恭之繼承人高紀美玉於110年6月3日死亡,有

其除戶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七第89頁),由被告高文茵、高文薰、高文萍共同繼承(見本院卷七第91-101頁)。原告並具狀聲明由高文茵、高文薰、高文萍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七第28頁)。

另被告劉雲珍於109 年7 月5 日訴訟繫屬中死亡,有其除

戶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407 頁),其繼承人楊振興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405-417 頁)。上開聲明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其中如

主文第一項至第二十九項所示之共有人即被繼承人死亡,各由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二十九項所示之繼承人繼承,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且亦無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因系爭土地共有人數眾多,原告無法與所有被告聯繫就分割方法取得協議,且系爭土地現況雖有部分地上物,惟大部分僅種植蔬菜、苗圃或閒置狀態,如採原物分割方式並無困難,客觀上亦能就原物加以分割,況本案除原告外其餘共有人或因應有部分比例較少、或對系爭土地當前並無利用之計畫,原告為增進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部分繼承人辦理前揭繼承登記後,依如附圖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案(下稱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原告方案並保留L型道路由兩造共有,並接往鄰地同段441地號土地上之馬路對外聯絡,可確保兩造土地分割後通行無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十項所示。

二、 被告方面:㈠被告陳海棠、陳秀英、賴瑞興、林賴貴菊、賴羅玉珍、羅

素珍、羅正祥、邱勝琦、劉沁峒、劉錦城、劉添錦、沈建逸、沈秀華、劉嘉福、蔡麗珠、蔡碧珠、蔡瑞珠、劉江菊英、劉濶猷、劉志猷(下稱陳海棠等20人)均陳以:不要分土地,要分錢等語。

㈡被告劉文夫等5 人則抗辯:同意原物分割,但系爭土地為

袋地,應採如其所提分割方案之原物分割方法(見本院卷六第467頁之複丈成果圖,下稱被告方案),保留南北向I型道路於系爭土地中央,由兩造維持共有,I型道路接往同段1080-1地號土地以至公路,使用鄰地之路徑最短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劉俊麟、劉細仁財產管理人、劉佳恩、黃潤妹、黃發明陳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㈣被告劉嘉亮、許阿柑陳以:同意被告方案。

㈤被告賴靜靜、羅琬如、羅琬羽(下稱賴靜靜等3人)陳以:系爭土地共有人數眾多,希望全數以變賣方式為分割。

㈥被告劉秀妹、劉献瑞陳以:劉嘉福等47人希望分得獨立一筆土地,靠路邊,道路位置無意見。

㈦被告劉鎮德陳以:許阿柑等21人希望分得獨立一筆土地,對於道路位置無意見。

㈧被告劉秀香陳以:劉日昇等8 人希望分得獨立一筆土地,

對於道路位置無意見;劉日新等3 人係其親戚,希望分到相鄰位置。

㈨被告黃金蘭陳以:黃謝綢妹等13人希望分得獨立一筆土地。

㈩被告劉嘉寶、劉嘉彩陳以:郭劉鳳梅等7 人希望分得獨立一筆土地,且希望與劉佳恩分得土地相鄰。

被告劉世敬陳以:劉明光等17人希望分得獨立一筆土地,且希望與劉佳恩分得土地相鄰。

被告林俐妘陳以:劉佳龍等76人分得的土地不用獨立割開。

被告徐欽財陳以:徐欽寶等31人希望分得獨立一筆土地,且希望與劉佳恩分得土地相鄰。

被告汪德富陳以:汪德富等7 人希望分得獨立一筆土地,且希望與劉佳恩分得土地相鄰。

被告賴瑞興、林賴桂菊陳以:劉建明等32人希望分得獨立一筆土地,且希望與劉佳恩分得土地相鄰。

被告劉瑞蘭陳以:劉義郎等10人希望分得獨立一筆土地,且希望與劉佳恩分得土地相鄰,道路位置要在中間。

被告羅翠瓔陳以:鍾羅銀杏等138 人希望分得獨立一筆土地,且希望與劉佳恩分得土地相鄰。

被告連太瀅、李貴蘭、黃俊翔均陳以:希望分得土地與劉佳恩相鄰。

被告劉榮光(其訴訟由其妻劉傅秀珍承當)陳以:同意原告

方案,其不同意他人通過其所有之同段1080-1地號土地,被告方案徒增他共有人往後通行之糾紛,並非最佳分割方案。其同段1080-1地號土地非既成道路,他共有人不得通行等語。

被告劉貴緣、劉呂四妹、李文龍、黃發能、莘淑媛到庭陳以:沒有意見。

被告劉泉吉陳以:希望系爭土地不要分割及割路。

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二十九項所示之共有人即被繼承人死亡,各由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二十九項所示之繼承人繼承,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見繼承系統表卷A~F)等件為證。故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二十九項所示之繼承人先就被繼承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再為分割,為有理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257-549頁)。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僅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被告劉泉吉主張土地不要分割云云,並不可採。

㈢按依民法第824 條第1 、2 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原則

上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法院亦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益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關於土地現況:

查系爭土地上坐落有被告劉俊麟、劉貞伶所有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17日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編號A、B、C所示之三合院、編號D所示之三合院前空地、編號E所示之豬舍(下合稱系爭三合院及豬舍);而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34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前案),上述地上物業遭法院判准拆除確定。另系爭土地上亦坐落劉榮光所有如現況圖編號H所示之二層加強磚造建物、編號I所示之鐵皮屋、編號J所示之屋前空地(下合稱系爭劉榮光住家),上述磚造建物及鐵皮屋亦遭前案判准拆除確定。系爭土地上另有不明人士所設如現況圖編號F所示之廣濟宮、編號G所示之柏油鋪路(下分別稱編號F廣濟宮、編號G柏油鋪路),而編號G柏油鋪路接往鄰地之同段441地號土地上之柏油馬路,現可透過鄰地之柏油馬路對外連絡公路等節,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照片(見本院卷二第491-499頁)、前案判決(見本院卷二第513-529頁)在、現況圖(見本院卷三第5頁)卷可查,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⒉系爭土地不宜變賣分割:

⑴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

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現行民法第

824 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複雜,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性之規定。依該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 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述說明,在國人「土地斯有財」之觀念下,原物分割之方法,應優位於變價分割。分割方法若逕變賣共有物,忽略原地主對於土地之感情依附,將造成祖傳土地輕易異主,原地主也未必能透過變賣程序獲得對應市價之金錢利益。因此,必須物之性質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才能採取變賣共有物之方法。

⑵本院審酌原物分配為基本原則,而系爭土地其上有系

爭劉榮光住家、被告劉俊麟、劉貞伶所有之系爭三合院及豬舍,業如前述。而且土地總面積達3,104平方公尺,若將系爭土地逕予全部變賣,其等未必有足夠資力取回土地,將導致祖傳土地異主,地上物遭拆除之命運。其餘依變賣程序獲取金錢之共有人,因繼承人數眾多,須共同行使權利,若缺一繼承人之協力,即無法共同領得變賣之金錢利益。再參酌系爭土地之面積甚廣、形狀方正,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且僅極少數共有人同意變賣或金錢補償,綜上堪認系爭土地不適宜採變賣或原物兼採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法,應優位予以原物分割。故被告賴靜靜等3人主張系爭土地應予變賣;被告陳海棠等20人主張:不要分土地,要分錢,並不可採。

⑶本件應採原物分割,且應留設道路:

系爭土地面積達3,104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後將產生土地通行問題,依原告方案及被告方案所示,可知均有留設道路之需求。按分割共有物,雖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惟兩造分得之土地如仍有通行之使用目的,故應保留部分土地供通行使用,不予分割,由土地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也俾利土地所有人日後建屋之可能性,且如未留路,依法規即確定無法建屋。是被告劉泉吉抗辯:分割土地不必留路云云,亦不可採。⑷本件原告所提原告方案、被告劉文夫等5 人所提被告

方案之主要差異點:在於共有道路應留設之位置為何?原告主張於土地邊緣留設如附圖所示之L型道路,被告劉文夫等5人則主張於土地中央留設如被告方案圖所示之I型道路。本院綜合審酌如下:

①各土地之臨路比例:

按共有道路之留設,係依兩造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且須確保兩造均臨此共有道路。依被告方案,兩造使用之I型道路位置留設中央,所占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36平方公尺,雖然較原告方案道路所示面積294平方公尺小;惟照被告方案,分得編號壬所示面積1,339平方公尺土地之被告達數百人,其共同分受之面積最大,卻臨道路之末端、路沖,臨路比例最小,倘其等日後再度原物分割編號壬土地,勢必要再額外撥出其應有部分留設共有道路,其個人可利用之土地面積將大幅減少,對其等不甚公平。而依原告方案,保有L型道路供兩造使用,被告數百人分受之土地西側、南側均有臨路,比例較高,就此點言,原告方案較被告方案公平。

②對外連絡道路:

甲、被告方案所主張I型道路,與對外道路間隔有劉榮光所有同段1080-1地號土地,行經同段1080-1地號土地之路徑長度,雖然短於原告方案所行經鄰地同段441地號土地之路長;惟劉榮光表明不同意提供其同段1080-1地號土地供兩造通行,且上述同段1080-1地號土地現況現為私人用地,非供不特定人通行之道路。倘依被告方案分割,勢必產生系爭土地是否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何處通行路徑為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處所與方法等法律爭議,此須與鄰地所有人劉榮光另訴確認袋地通行權訴訟以資解決。由於確認袋地通行權之爭議非本件之訴訟標的,本院即使於判決理由作出相關判斷,並不生拘束鄰地所有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及後訴法院之對世效力,且本院也無法預測後訴法院之判斷。然被告方案執意通行同段1080-1地號土地以至公路之訴訟風險確屬極高,若後訴法院認為同段441地號土地上之柏油馬路為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公路,則系爭土地非屬袋地,自無從再主張通行劉榮光所有之同段1080-1地號土地。或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定有明文,認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造成各自分得之土地無法鄰同段441地號土地上之柏油馬路,則分得內側土地者僅能依上述規定經分得外側者之土地對外接同段441地號土地上之柏油路;又因土地一分割即生效力,無法回復原狀,將使被告方案所留之I型道路無法發生通行作用,本訴訟之分割前功盡棄;而且一旦分得編號丙、庚土地之人起造房屋,則其餘分得土地之人,均無路可通行,遑論建屋。

乙、被告劉文夫等5人雖抗辯:劉榮光之地上物先前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可與其未來袋地通行權得請求之補償費相抵,通行沒有問題云云。惟袋地通行權之爭議一旦產生,只能透過確認之訴確認通行權存否,被告劉文夫等5人上述抗辯,為單方所願,並未與劉榮光達成任何使用契約協議,並無法拘束土地全體共有人與劉榮光,上述抗辯無法執為其有絕對通行權存在之依據。至於被告劉文夫等5人所辯同段441地號土地上之馬路即使無法供重行機具入內,也是系爭土地袋地本質及先天交通不便所致,無法作為其必得通行同段1080-1地號土地之依據。

丙、原告主案主張L型道路接往鄰地同段441號土地上之柏油馬路可對外聯絡,此合於土地之使用現況,該路雖未經主管機關確認屬既成道路,惟過去及現況確屬通行無礙,通行數十年,迄未經任何權利人阻擋通行;況同段441地號土地之人亦係以該路徑出入,相對被告方案而言,現階段並無通行問題。未來即使與鄰地所有人面臨袋地通行權訴訟,亦不致面臨被告方案前述高度之訴訟風險;另方面,即使後訴法院認定系爭土地對於同段1080-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依原告方案之配置,仍有足夠空地另闢接往同段1080-1地號土地之路徑。

③房屋之保存及使用規劃:

被告劉俊麟、劉貞伶所有之系爭三合院及豬舍,既經前案判准拆除,且其2人同意拆除,上述地上物毋庸保留(見本院卷三第126頁),故上述地上物之保存不在本件分割考量之列。另系爭劉榮光住家雖經前案判決應予拆除,惟其仍在使用,且該建物為二層加強磚造建物,與老舊三合院不同,具有一定經濟價值,故由其分得該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可使房地合一整體利用。原告方案主張由劉榮光之配偶即被告劉傅秀珍分得如附圖編號乙土地,可維持系爭劉榮光住家之完整性。而被告方案是主張於系爭土地中央設置南北共有之I型道路,惟其主張道路設置之範圍,出口附近坐落有系爭劉榮光住家,道路經其住家前空地,並緊鄰二層加強磚造建物,其方案雖未主張拆除該磚造建物,惟道路因此寬度縮減小於3公尺,若欲建造房屋,初步即不合於建築法規所要求之道路寬度,若劉榮光未再提供土地通行,則不利本件土地分得者實現建屋之需求。⒊本院綜合上開情狀,認原告主張之原告方案,由應有部

分比例較多之原告、被告劉傅秀珍、劉佳恩等12人、劉俊麟、劉文夫等5人(同意維持共有)、鍾羅銀杏等139人等人分別分得編號甲、乙、丙、丁、己、庚土地,各可集中利用自己空地,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益。另應有部分比例較少之土地共有人(如前揭被告方面所示之㈥至),如均單獨分割出土地,將產生土地畸零,共有道路無法足供全部人通行之缺點,減損土地之經濟價值,反而不利土地之統合出售,而且前揭被告皆未具體表明其應受分配之位置為何,也未由全體繼承人一致為相同主張,故仍宜由其餘共有人被告維持共有分得編號辛土地。且使系爭劉榮光住家得以保存,雙方分得之土地均可對外通行,為合理可行及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綜上,本院爰採原告主張之附圖方案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並諭知如主文第三十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准予原告分割部分,原告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訴訟費用如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

故本院認兩造應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十一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1-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