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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65號原 告 鄧徐喜妹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追加原告兼被 告 徐松穗

徐靖媛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楊善娘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徐永淼追加原告兼被 告 徐永財

徐明呈

徐珮菁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徐暐雄追加原告兼被 告 羅敏慈

徐永習

徐永霖被 告 徐阿福

詹金蓮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徐鉉德被 告 徐永開

徐双喜林菊元

徐永賢徐永康徐永光

徐永乾

徐永昌兼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徐永安被 告 曾廷光

徐坤明

曾俊豪

邱彩柃徐福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對於民國112年3月16日所為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中關於編號a區塊、編號c區塊部分之「分得之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欄之記載,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分得之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欄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所為109年度訴字第165號之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千淳附表:分得之共有人 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 原告 1/4 被告徐阿福 1/6 被告詹金蓮 1/24 被告徐永霖 1/24 被告徐永乾 1/24 被告徐永安 1/24 被告徐永康 1/24 被告徐永光 1/24 被告徐永昌 1/12 被告林菊元 1/48 被告徐永賢 1/48 被告羅敏慈 1/24 被告徐永習 1/24 被告邱彩柃 1/48 被告徐福瞬 1/48 被告徐暐雄 1/48 被告徐永財 1/48 被告徐明呈 1/48 被告徐珮菁 1/48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3-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