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6號原 告 邱紹炘
林文浩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律師被 告 廷生石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浚鋒
劉永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邱紹炘自民國105 年12月22日起與被告廷生石興業有限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及清算人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林文浩自民國105 年12月22日起與被告廷生石興業有限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及清算人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應進行清算程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又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
3 條、第7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廷生石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廷生石公司)業經主管機關以民國102 年6 月24日經授中字第10233629140 號函廢止登記,惟廷生石公司股東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類資料查詢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03 頁),揆諸前開說明,應以廷生石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廷生石公司之股東,除原告2 人外,即為劉浚鋒、劉永強,是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等與廷生石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應以劉浚鋒、劉永強代表廷生石公司應訴。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等已拋棄廷生石公司所有股份,並以存證信函催告廷生石公司辦理變更公司登記事項,惟廷生石公司迄未置理,致原告於經濟部之公示資料仍登記為廷生石公司之股東,且廷生石公司已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倘兩造間仍存有股東關係,依法亦將成為清算人,因則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股東關係,此一法律關係存否即有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股東及清算人關係不存在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邱紹炘、林文浩於102 年間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45 萬、100 萬元,登記為廷生石公司股東;嗣原告因經營理念不合,各於105 年12月22日前,已向廷生石公司代表人劉浚鋒告知渠等拋棄全數出資股份(權),並副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則函請廷生石公司負責人逕行辦理減資登記,然廷生石公司迄未辦理,且已廢止登記,形式上兩造間仍存有股東關係,且因廷生石公司廢止後形式上依法將成為清算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爰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原告邱紹炘自105年12月22日起與廷生石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及清算人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林文浩自105 年12月22日起與廷生石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及清算人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無法決定原告有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按物權法上之拋棄,係依權利人之意思表示,使物權歸於消滅之單獨行為。在動產所有權之拋棄,僅須拋棄人一方之意思表示,並有拋棄之表徵,即生效力,此觀民法第764 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其等於105 年12月22日前,已聲明拋棄廷生石公司股東身分及權利乙節,有原告所提廷生石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載明原告表示拋棄全部出資額)、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文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堪信為實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被告公司股權之拋棄,均已生效力,故原告主張渠等自105 年12月22日起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及清算人關係,均不復存在,應均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等與被告間之股東及清算人關係不存在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翰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