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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70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廖松淼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張立杰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高廖春妹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及方鳳英、湯廷佐、交通部公路總局、湯祥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解除法定空地套繪列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惟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250 號裁定意旨參照)。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追加結果將使該拒絕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始得謂其拒絕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2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苗栗縣政府109 年5 月7 日商建字第1090082795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載明申請人應以土地所有權人名義為之,其在2 人以上時應造列名冊,而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本件聲請人係本於所有權有所主張,依系爭函文意旨應由兩造共同以土地所有權人名義為之,但依相對人所提民事答辯狀記載相對人無從協助系爭土地解除套繪管制,顯見相對人無偕同辦理之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追加相對人為原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有系爭函文及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23、189 頁),堪信為真,足認本件解除套繪管制之申請須由兩造共同提出申請,須合一確定,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被告乃為行使權利所必要。而本院函詢相對人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若不同意,理由為何,經相對人函覆略以:本人年事已高,不願捲入訴訟案件中,徒增困擾(見卷第613 頁),堪認追加結果與相對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並無衝突,相對人顯無正當理由,拒絕追加為原告,聲請人聲請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家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21-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