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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7號原 告 白景僑訴訟代理人 羅健瑋律師複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被 告 張孟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自稱為執業律師,原告乃於民國107 年9、10月間委任被告擔任相關誹謗、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案件告訴代理人及民事求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約定委任報酬為新臺幣(下同)70,000元,原告並依約交款予被告,惟被告未履行告訴代理人之責,復向原告加收「強制執行費」20,000元,直至告訴乃論之罪之6 個月告訴期間屆至,被告始坦承未依約提起刑事及民事告訴,並表達希望與原告和解,兩造乃於108 年3 月29日訂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於第2 條約定被告除應返還先前給付之委任費用70,000元,尚於第3條約定被告須賠償原告170,000 元,並同意被告得分期償還,復於第4 條約定被告同意本和解條件將會依約履行,不會藉故遲延給付,若屆時不能履行,則願負刑事詐欺等責任並附帶民事賠償,及受詐欺取財罪之處罰,並賠償甲方

300 萬元整的懲罰性賠償金。但被告依約償還5 期後即未再依約付款,對於原告之詢問亦無積極回應解決,被告顯屬已不能履行上開第3 條之協議,原告得依上開第4 條約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原告爰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未付之和解金63,750元及懲罰性賠償金300 萬元。另系爭和解書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強制罰,佐以系爭和解書內容兩造合意簽立,基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被告訂約時已考量自身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則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尚無對契約一方顯失公平之情事,被告自應受拘束。為此,爰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63,750 元,及自108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表明為律師,原告知悉被告具法律背景並從事法律催收相關事務,原告於107 年間欲委任被告處理民事妨害名譽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被告遲至108 年3 月間發現尚未將原告委託之訴訟送件,致原告認為其委任被告之事務受有已逾刑事告訴期間之損害,雖經被告解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尚未逾期,然原告表明不告,並要求被告於

108 年3 月29日上午9 時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進行和解,被告到場後,原告即提出系爭和解書並向被告表示:如依和解書內容簽立就不對被告提出告訴,倘不簽即立刻提出告訴等語,致被告誤認原告尚未提出告訴而簽立系爭和解書,原告顯係以尚未提出告訴之事實詐騙被告,使被告陷於錯誤及令被告感受急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但被告收受本件起訴狀所附受理案件登記表所載報案時間為108 年3月28日14時44分,始知悉原告早已提出告訴。被告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9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得撤銷意思表示,爰以答辯狀送達原告為撤銷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既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系爭和解書視為自始無效,原告不得請求違約金。縱認系爭和解書仍屬有效,系爭和解書約定之300 萬元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至相當數額,原告當時未逾2 年之侵權行為時效,難認受有損害,而依系爭和解書之內容,原告僅尚未取得6 萬餘元,依一般客觀事實及原告所受損害情形,原告請求300 萬元之違約金顯無理由,且被告工作為打工性質,目前亦因疫情影響為無薪假狀態,300 萬元之違約金負擔過大。另原告曾同意緩期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實及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

1.原告於107 年9 、10月間,委由被告提供訴訟法律服務,並給付90,000元經被告收受。嗣兩造就被告所提供訴訟法律服務之處理內容生爭執,兩造乃就該爭執於108 年3 月29日合意訂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和解書立書人欄為被告所親自簽署。

2.系爭和解書第3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造成甲方(即原告)二次傷害即精神賠償新臺幣十七萬元整,願分期還款,自

108 年5 月31日起,每月15日清償新臺幣21,250元整,共分為8 期償還。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需一次付清。

第4 條約定:乙方同意本和解條件將會依約履行,不會藉故遲延給付,若屆時不能履行,則願負刑事詐欺等責任並附帶民事賠償,及受詐欺取財罪之處罰,並賠償甲方新臺幣三百萬元整的懲罰性違約賠償金。

3.被告依系爭和解書約定,已給付5 期款項共106,250 元(計算式:21,250元*5期=106,250 元),第6 期應於108 年11月15日給付,被告未依約給付,迄今尚有3 期金額共63,750元未給付。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71頁)

1.被告抗辯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兩造間以系爭和解書訂立之契約,有無理由?

2.兩造之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被告抗辯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兩造間以系爭和解書訂立

之契約,有無理由?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固辯稱因原告向其表示:如依和解書內容簽立就不對被告提出告訴,倘不簽即立刻提出告訴等語,致其誤認原告尚未提出告訴而簽立系爭和解書,原告顯係以尚未提出告訴之事實詐騙被告等內容。惟觀以系爭和解書之內容已載明「現雙方經和解釐清,乙方(即被告)願意承認錯誤道歉,於確認甲乙雙方(即兩造)達成以下條件,乙方應依下列條件履行,甲方(即原告)同意撤回本案刑事及民事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此系爭和解書之內容核與原告所稱:原告曾表示如依和解書內容簽立就不對被告提出告訴,但原告之意思為同意和解就撤回告訴等語吻合(見本院卷第68頁)。參以系爭和解書之內容係經兩造合意所為,被告就系爭和解書認為記載不屬實部分亦於締約過程要求刪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顯見系爭和解書係經兩造充分談判、磋商後,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所簽訂。又被告自陳具法律背景並從事相關法律業務(見本院卷第51頁),就系爭和解書相關如撤回告訴之用詞應屬知悉。上開事證均可徵原告係表示簽立系爭和解書即同意撤回告訴,並非被告所辯稱有可資誤認原告未曾提出告訴之情事,且被告對上情應屬知悉,尚難認被告有何被詐欺或發生錯誤之情事可言。被告就被詐欺而為錯誤內容之意思表示乙節復未提出任何證據,更徵其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則被告據以抗辯業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或同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撤銷被詐欺而為錯誤內容之意思表示云云,自不足採。

㈡兩造之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

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成立系爭和解書,則被告自負有履行和解內容之義務。而系爭和解書第4 條係約定被告同意將會依約履行系爭和解書條件,不會藉故遲延給付,若屆時不能履行,則願賠償原告3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賠償金(參不爭執事項2.)。被告已依約給付原告106,250 元,餘63,750元則迄今未依約給付(參不爭執事項3.)。被告雖辯稱原告曾同意緩期清償云云,惟此經原告否認,被告復未能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即難謂可採。被告既未按系爭和解書所約定之期限清償債務,顯已違約,而不能履行系爭和解書第3 條所約定內容,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4 條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賠償金,核屬有據。

2.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 2條定有明文。至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又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若違約金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5 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07 年9 、10月間,委由被告提供訴訟法律服務,並給付90,000元經被告收受。嗣兩造就被告所提供訴訟法律服務之處理內容生爭執,兩造乃就該爭執於108 年3 月29日合意訂立系爭和解書(見不爭執事項1.)。又依兩造間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原告自107 年11月中起,即持續詢問被告訴訟之進度,然被告迄至108 年3 月中均未給予原告關於訴訟進度之資訊,其後始經原告發現未開啟任何訴訟程序,致原告認為被告存心欺騙而生爭執。暨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原同意賠償原告17萬元並分期給付,然於給付106,250 元後即未依約給付其餘款項。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違約時之一切情狀,認兩造約定懲罰違約金300 萬元尚嫌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至被告另抗辯原告因其違約所受損害亦僅為未付之6 萬餘元,且其工作為打工性質,目前亦因疫情影響為無薪假狀態故違約金過高云云。然查被告就其工作狀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本件違約金之約定本即有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之懲罰性違約金性質,被告僅憑違約未付之本金及利息作為原告所受損害數額之依據,核與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不符,自不得充作本件酌減之唯一依據。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均不足取。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款項63

,750元及懲罰性賠償金200,000 元,應屬有據,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違約金屬懲罰性質,於被告違約時,原告除請求違約金外,另得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給付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懲罰性賠償金,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09 年5 月

4 日寄存送達被告,於同年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7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就懲罰性違約金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依系爭和解書約定,第6 期款項應於108 年11月15日給付,被告未依約給付,迄今尚有3 期金額共63,750元未給付(參不爭執事項3.);且依據系爭和解書第3 條約定,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需一次付清(見本院卷第19頁)。故原告就被告未付餘款63,750元,依系爭和解書約定請求被告自108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3,750 元,及其中63,750元自108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00,000 元自109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0-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