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0號原 告 張瑞芳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被 告 吳建禕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2,387 元,及自民國109 年1月26日起至如附表所示原告於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2997 號執行事件所代墊款項之清償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39,384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264,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92,38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秋貴前積欠原告鉅額債務,被告為吳秋貴之唯一法定繼承人。原告前就吳秋貴積欠之債務聲請本院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司執字第12997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並拍賣吳秋貴所有10筆土地,惟吳秋貴死亡後須辦理繼承登記並繳納相關遺產稅、地價稅、滯納金、牌照稅及罰鍰,然被告均拒絕繳納,致強制執行程序無法續行,原告乃於民國102 年1 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間,代被告繳納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稅新臺幣(下同)2,643,763 元、地價稅8,379 元(含滯納金)、20,823元、23,946(含滯納金)元、23,946元(含滯納金)、地價稅滯納金1,370 元、使用牌照稅15,894元、38,123元、11,432元(含滯納金),共計2,787,676 元(下稱系爭款項),此亦據本院執行處製作分配表,並將系爭款項納入執行費可徵(本院執行處分配原告支出執行費2,874,056 元,惟其中系爭款項金額始為原告代被告繳納之款項)。是以,原告為被告代繳系爭款項,為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之不當得利,被告應自將受領所得利益,附加法定利息,一併償還,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於102年1 月26日起至109 年1 月25日止計7 年之利息共計975,68
8 元【計算式:每年利息139,384 元(即2,787,676 元×5%)×7 年=975,688 元】,及自109 年1 月26日起至系爭款項清償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39,384 元之利息。爰依民法第182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75,688 元,及自109 年1 月26日起至如附表所示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代墊款項之清償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39,
384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不當得利,本件並不符不當得利之要件,而原告支出系爭款項,亦係為強制執行程序,被告並未得利,而於分配表上原告並無分配不足額,故其在強制執行上並未受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不爭執事項,兩造同意屬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㈠被告為被繼承人吳秋貴之唯一法定繼承人。
㈡吳秋貴前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聲請對吳秋貴繼承人即被告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及執行,並查封拍賣吳秋貴所有土地共10筆。
㈢兩造於系爭執行事件因被告對原告債權有爭執,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將有關分配予原告之款項32,007,760元於104 年7 月28日依法提存(系爭執行卷三第281 頁),目前原告仍未受領2,787,676 元費用。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有於102 年1 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繳納附表所示
系爭款項,且本院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亦將系爭款項列入原告支出執行費應受償之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遺產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罰鍰繳款書等收據,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及分配結果彙總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37頁、第51至55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前開繳款書原本及分配表屬實(見101 年司執字第12997 號卷㈡第21
7 至225 頁、第279 至281 頁)。而觀自上開繳款書等收據足見,系爭款項之繳稅義務人均為被告(附表編號3 及附表編號2 部分繳款義務人雖為吳秋貴,惟被告為吳秋貴之繼承人,則應繼承此部分公法上繳稅之義務),堪認原告確有為被告代為繳納系爭款項之事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債務,縱非基於上訴人之委任,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之為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上訴人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不得謂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87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繳納稅捐,乃使他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為被告代為繳納系爭款項之遺產稅、地價稅及使用牌照稅等稅款,故原告自受有財產減少之損害,並使被告受有免除繳納系爭款項之繳稅義(債)務之利益,且被告受領此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向被告請求代償系爭款項之利益。
㈢又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 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該項利息應自受領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0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2 條之附加利息,性質上屬不當得利,權利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既得依不當得利向被告請求代償系爭款項之利益,則被告就不當所得利益,依民法第182 條第2 項規定,則應附加利息一併償還。而原告固請求自102 年1 月26日起算系爭款項之利息,惟依民法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該項利息應自受領人即被告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原告雖有於102 年1 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間為被告代繳款項,然並未舉證被告於102年1 月26日已知悉,是其主張自102 年1 月26日起算利息,並無可採。又查,系爭執行事件於103 年2 月19日製作分配表後,已函請兩造表示意見(該函於103 年5 月14日送達被告),經被告於103 年5 月16日對原告債權提出異議,並於
103 年5 月19日閱卷後,再於103 年5 月22日提出民事陳報狀對原告債權異議復提出說明等情,業據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卷內分配表、本院執行處函文、送達回證、閱卷聲請狀、分配表聲明異議狀、民事陳報狀屬實(見10
1 年司執字第12997 號卷㈡第17至225 頁、第279 至298 頁及同卷㈢第2 至49頁),堪認被告至少於103 年5 月22日,已透過閱卷而知悉原告有為其代為繳納系爭款項之事實,是應以103 年5 月22日作為被告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之時而起算本件不當得利之利息。準此,原告得請求自103 年5 月22日起至109 年1 月25日止之利息共計792,387 元(計算式:
2,78 7,676元×5 %×5 又250/365 =792,38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9 年1 月26日起至系爭款項清償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39,384 元(計算式:2,787,676 元×5 %=139,384元)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2 條第2 項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即應駁回之。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翰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附表:
┌──┬──────────────┐│編號│系爭款項內容(金額為新臺幣)│├──┼──────────────┤│ 1 │遺產稅2,643,763 元 │├──┼──────────────┤│ 2 │地價稅8,379 元(含滯納金)、││ │20,823元、23,946(含滯納金)││ │元、23,946元(含滯納金)、地││ │價稅滯納金1,370元 │├──┼──────────────┤│ 3 │使用牌照稅15,894元、38,123元││ │、11,432元(含滯納金) │├──┼──────────────┤│共計│2,787,67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