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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8號原 告 張德明訴訟代理人 王啓任律師被 告 鴻興矽砂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玟瑋即陳志豪

吳陳均婷陳彥穎陳彥成林助信律師即陳昌宏之遺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被 告 林助信律師即陳昌宏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應進行清算程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又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第7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13頁收狀章),被告鴻興矽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興公司)停業中,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因鴻興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昌宏死亡,致無法定代理人行代理權,原告乃聲請本院為鴻興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選任陳佳函律師為本件訴訟案件鴻興公司特別代理人,有本院裁定在卷可參。然鴻興公司復經經濟部以民國109 年8 月19日經授中字第10935016950 號函廢止登記,有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 、225 頁),查鴻興公司股東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有本院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1 頁),揆諸前開說明,應以鴻興公司全體股東即陳玟瑋、吳陳均婷、陳彥穎、陳彥成、林助信律師即陳昌宏之遺產管理人(下稱陳玟瑋等5 人)為清算人即鴻興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玟瑋等5 人嗣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 項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269 、370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因原告基於對鴻興公司所經營產業(即玻璃用原料、窯業用原料、各種工業用矽砂原料之製造加工及內外銷以及有關產品之進出口貿易)之濃厚興趣,遂與鴻興公司代表人陳昌宏洽談,雙方並於104 年2 月3 日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價金換取鴻興公司全部股份及資產,原告並於簽約時當場給付

200 萬元價金予鴻興公司。詎料,原告多次向陳昌宏請求移轉經營權,陳昌宏均藉故搪塞,嗣陳昌宏復過世,林助信律師即陳昌宏之遺產管理人應承受此負擔。爰依系爭契約請求鴻興公司及林助信律師即陳昌宏遺產管理人(下稱陳昌宏遺產管理人)履行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鴻興公司應將負責人移轉登記為原告;㈡陳昌宏之遺產管理人應將鴻興公司出資額700 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協同原告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鴻興公司則以:系爭契約其上之鴻興公司印鑑章與被告104

年間公司登記表上之公司印鑑章並非同一,足見系爭契約非真正;再者,依據公司法第111 條規定,董事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故陳昌宏轉讓股份,亦屬無效;且鴻興公司亦無權出賣個別股東之股份,股東亦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昌宏之遺產管理人則以:否認系爭契約為真正,亦否認原

告有交付200 萬元予陳昌宏;再者,依據公司法第111 條規定,董事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故陳昌宏轉讓股份,亦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鴻興公司應將負責人移轉登記、陳昌宏之遺產管理人應移轉陳昌宏股份予原告等情,並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鴻興公司卷宗,可見鴻興公

司於97年間曾變更公司負責人陳昌宏印章,嗣於105 年1 月28日再以遺失鴻興公司大小章為由,聲請更換鴻興公司印鑑及負責人印章,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與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4 、321 、287 頁),而經本院勘驗後,認系爭契約上之鴻興公司大小章印文與105 年間聲請更換鴻興公司印鑑及負責人「後」之印章相符,惟與更換前即104 年間之鴻興公司印鑑及負責人印章不相符,有本院勘驗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1 頁),足見系爭契約於104 年2 月3 日簽立時,其上鴻興公司大小章並非真正,難認鴻興公司有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之合意。

㈡惟參以系爭契約其上陳昌宏個人印文,與上開105 年更換後

之陳昌宏負責人印章相符,且依系爭契約約定「茲因鴻興矽砂企業有限公司,有製造洗選礦砂經驗,特於民國104 年2月3 日簽定買賣契約,將鴻興矽砂企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現場給付收取無誤,爾後鴻興矽砂所有的債權債務和本人無關(鴻興矽砂企業有限公司資產包括臺濟採字第5566號矽砂礦)」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至多僅能認陳昌宏個人出賣鴻興公司之全部股份。然陳昌宏出賣其他股東陳玟瑋、吳陳均婷、陳彥穎、陳彥成之股份,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股東同意出賣之證明,堪認為陳昌宏無權處分未經其他股東承認而不生效力,且鴻興公司亦表示其他股東並不同意(見本院卷第276 、372 頁);再者,依鴻興公司章程第7 條即規定「本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執行業務之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與他人」,有鴻興公司之章程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1 頁),且陳昌宏於簽立系爭契約時為鴻興公司之董事(見本院卷第345 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其轉讓自己出資股份應依章程規定其他全體股東同意為出資轉讓生效之條件(縱依現行公司法第111 條規定,董事亦須得其他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使得轉讓股份),而本件原告並未提出陳昌宏有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轉讓股份之證明,是陳昌宏移轉自己股份予原告,未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至原告稱陳昌宏簽立系爭契約時已遺失鴻興公司大小章,乃

以先刻印簽約再行變更,另陳昌宏於另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852 號判決亦承認原告乃為鴻興公司出資並為實際負責人等語,然出賣公司股份及資產乃涉及公司重要事項,倘有遺失公司印鑑,衡情應無再未變更前即行簽約,而陳昌宏縱稱原告為實際負責人,然其簽立系爭契約而出賣鴻興公司股權,為無效或不生效力,前已敘明,故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憑系爭契約主張如聲明所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翰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0-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