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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7號原 告 陳建誠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律師被 告 陳業忠

陳宏成陳淑琴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

9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其與原告公同共有之苗栗縣○○鄉○○段○○○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苗栗縣○○鄉○○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村00鄰○○000 號,下稱系爭建物),原為兩造之父即訴外人陳財龍所有,陳財龍於民國95年12月31日簽訂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書),同意將系爭建物贈與原告,相關移轉手續委由東海地政士事務所代辦,並於96年2 月14日完納契稅、同年2 月27日申報贈與稅,且自96年起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即變更為原告,由原告逐年繳納房屋稅迄今,原告乃以為相關移轉手續均已完成。嗣陳財龍於107 年1 月24日過世,原告方知系爭建物有辦理保存登記,尚需辦理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陳財龍於系爭贈與契約成立後,即負有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惟其未辦妥移轉登記即已過世,前揭義務依法由其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承。因系爭建物現已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爰依繼承及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陳財龍於95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贈與契約書,迄至陳財龍死亡之107 年1 月24日止,業已經過12年,然陳財龍10餘年來均未委託東海地政士事務所辦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探求當事人真意,陳財龍顯無履行該贈與契約之意思。此外,陳財龍曾於97年間某日,突召集被告陳業忠至老家,當時除被告陳業忠外,尚有原告及兩人之配偶在場,陳財龍表示原告要取得系爭建物,須拿出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其中150 萬元要給被告陳業忠,其餘30

0 萬元交由陳財龍處理。其後,原告僅陸續交付被告陳業忠

130 萬元,因原告尚未履行完陳財龍就贈與所附之條件,故不能取得系爭建物之移轉請求權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建物原為兩造之父即訴外人陳財龍所有,陳財龍與原告

於95年12月31日就系爭建物簽訂系爭贈與契約書,並於96年

1 月31日向公館鄉公所申報契稅(見卷第47、49頁),於96年2 月14日完納契稅,並於96年2 月27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贈與稅(見卷第51、53頁)。

⒉系爭贈與契約書簽訂後,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名義人雖變

更為原告(見卷第55頁),但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陳財龍於107 年1 月24日死亡,系爭建物現由兩造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見卷第179-181 頁)。

㈡本件爭點:

⒈陳財龍是否有將系爭建物贈與原告之真意?⒉原告依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將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06條、第153 條第1 項、第114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贈與為債權契約,於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契約成立時即生效力。贈與之財產如係不動產,贈與人即負有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受贈人之義務。如贈與人未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受贈人前死亡,其繼承人即因繼承而負有移轉之義務(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339 號判決參照)。㈡查原告主張其與陳財龍於95年12月31日就系爭建物簽訂系爭

贈與契約,並於96年1 月31日向公館鄉公所申報契稅,於96年2 月14日完納契稅,並於96年2 月27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贈與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向苗栗縣公館鄉公所函調系爭建物及同一門牌號碼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契稅申報資料核閱無訛(見卷第265-275 頁、第117-130 頁)。證人張東海並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於100 年以前是東海地政士事務所負責人,余明珠(即契稅申報書所載之契稅代理人)在伊事務所任職到100 年左右。伊認識陳財龍很久了,系爭建物之贈與契稅申報案是陳財龍委託伊事務所辦理,陳財龍有親自出面,也有簽名,伊不清楚陳財龍將系爭建物贈與原告有無約定什麼條件,就是叫伊幫他將這棟房子移轉給原告。陳財龍確實有交待系爭建物要給原告,土地的部分伊現在沒有印象,系爭建物後面還有一棟沒有辦保存登記的房子,伊印象中是同時有2 棟房子要辦理移轉,可能1 間不需要到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1 間要,所以交給陳財龍去納稅之後,他沒有拿回來。當時伊事務所生意很好,所以沒有特別注意,在系爭建物辦完贈與契稅申報之後,伊也沒有聽他們說不要繼續辦了等語(見卷第166-170 頁)。依證人張東海前開證述,及系爭贈與契約書明載贈與人為陳財龍、受贈人為原告、雙方同意就系爭建物贈與所有權移轉等字樣(見卷第47頁),並已完納契稅、申報贈與稅,暨變更原告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見卷第51-55 頁)等情,堪認陳財龍於95年12月31日確與原告就系爭建物有贈與及受贈之意思一致,贈與契約應已有效成立。被告僅以系爭建物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謂陳財龍無贈與之真意,難認有據。

㈢次按附條件之贈與,乃停止條件或解除條件成就時,贈與契

約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附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二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參照)。而所謂贈與附有負擔約款,係指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即附有負擔約款者而言,倘於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並未附有負擔約款,於贈與人履行契約時始行令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除係經契約當事人合意將無負擔之贈與變更為附有負擔之贈與外,受贈與人縱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贈與人自不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贈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6 號判決參照);且附負擔之不動產贈與人,於贈與物交付及移轉登記予受贈人前,不得先行請求負擔之履行,亦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此觀民法第41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判決可參)。

㈣被告雖辯稱陳財龍於97年間,突召集被告陳業忠及原告至老

家,表示原告要取得系爭建物須拿出450 萬元,其中150 萬元要給被告陳業忠,其餘300 萬元交陳財龍處理,故系爭贈與契約附有條件,原告尚未履行完贈與所附之條件,不能取得系爭建物之移轉請求權云云。證人洪莛芸(即被告陳業忠之配偶)亦證稱:97年間陳財龍有找原告及被告陳業忠到老家商談,當時還有伊及原告之配偶陳桂珍在場,當時陳財龍只有講說要這棟房子的人要拿450 萬出來,要給陳業忠150萬、陳財龍150 萬,剩下的沒有說要給誰,也沒有說到土地的事。後來陳桂珍分好幾次共拿130 萬元給伊,由伊交給被告陳業忠等語(見卷第171-175 頁)。原告則稱陳財龍於97年9 月間係表示其須支付300 萬元(其中150 萬元交付被告陳業忠、另150 萬元交付陳財龍),方能取得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此乃土地買賣之約定,與系爭建物之贈與無關等語。經查,觀諸原告與陳財龍簽訂之系爭贈與契約書,並未記載該贈與附有任何條件或負擔;且依一般常情,若不動產贈與契約附有停止條件,須待條件成就時契約始生效力,則贈與人應會待受贈人將條件履行完畢後,始會著手辦理不動產過戶相關手續。惟本件贈與人陳財龍在與原告簽訂系爭贈與契約後,旋即委託證人張東海之事務所辦理系爭建物申報契稅、贈與稅及房屋稅變更納稅名義人等過戶事宜,實難謂陳財龍主觀上有認系爭贈與契約尚未生效之情形。況依被告及證人洪莛芸所述,陳財龍係於97年間召集原告及被告陳業忠商談原告應給付款項之事,此與系爭贈與契約成立之日相距

1 年有餘,足見被告所稱陳財龍要求原告拿出450 萬元乙節,並非系爭贈與契約成立時所附之停止條件,自與系爭贈與契約之效力無涉。此外,無論系爭贈與契約是否附有負擔之約款,依上開說明,贈與人於贈與物交付及移轉登記予受贈人前,仍不得先行請求負擔之履行,亦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是被告抗辯原告尚未履行完陳財龍所要求之金錢給付義務,不能取得系爭建物之移轉請求權云云,亦非可採。

㈤據上,兩造之被繼承人陳財龍生前既已就系爭建物與原告成

立贈與契約,陳財龍即負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嗣陳財龍過世後,其所負之前開義務由繼承人即被告等人繼承,因系爭建物現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惟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該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得由債權人單獨辦理移轉登記,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 款之規定即明。是有關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就該「協同」部分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於法自有違誤(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39 號、第1500號判決參照)。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部分,則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20-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