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號原 告 劉振昌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被 告 梁世祥訴訟代理人 李自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附民字第88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 元,及自108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0 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起訴被告與其配偶自民國100 年至
106 年間,相姦次數高達數百次等語。嗣於109 年2 月24日具狀更正相姦之次數為如附表所示之時地3 次,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為同事關係,被告明知方愛茹為原告之妻(下稱方愛茹),屬有配偶之人,竟自100 年間起即有往來,嗣乃基於相姦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與方愛茹為性交行為各1 次,計相姦3 次,致原告與方愛茹至目前為止仍分居中。被告為博士學歷,且任職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產試驗所新竹分所(下稱畜產試驗所),理應謹守法律,廉潔自持,竟不顧與原告多年之同事情誼,所為上開故意之侵權行為,顯背於善良風俗,並嚴重破壞原告圓滿幸福之家庭生活,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身分法益甚鉅,情節重大,原告因此受有極大之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5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500,
000 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與方愛茹早已不睦,其與方愛茹相姦行為,對原告並未造成痛苦而受損害云云。然原告曾對方愛茹談及:「古小妹說甲○○自己說妳是小三,我覺得應該提告法院妨害名譽,不然連我都在所裡被笑龜公,也傷害妳的名譽」;被告亦曾對方愛茹談及:「昨天跟大聊時,大嘴上說得不在乎,看行為是蠻在意的,如果是這樣,大應該不會放手」、「剛7 點20分,想問妳是否搭火車,結果找不到妳,打電話去妳家,大接的,說妳不在家,急著去找妳。」上開對話中的「大」即為原告,足見原告深愛方愛茹,並為被告所知悉。原告此後除面對婚姻不忠之猜疑與自我懷疑外,更須面對眾人異樣的眼光與同事間的嘲笑、指指點點,豈能謂原告未受有痛苦,而無精神上之損害。
(三)被告抗辯原告知悉方愛茹與其他男性疑似有不尋常互動往來而放任不管,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原告係於107 年8 月間經方愛茹坦承與被告通姦,旋於同年9 月初即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提起告訴,並無任何縱容方愛茹與被告通姦之事,被告雖稱其將方愛茹與其他男子過從甚密之事告知原告,而原告無所表示,以證明原告縱容方愛茹。惟被告既非婚姻或心理諮商專家,所述亦無憑無據,原告有何理由相信外人,而不信髮妻。且如前所述,被告主觀上還認知原告仍深愛方愛茹,原告並擔心方愛茹於晚上7 點過後尚未返家,可見被告前揭所辯,根本為臨訟狡辯之辭。
(四)被告抗辯原告於106 年10月間,即當面要求被告不要介入其家庭,被告亦允諾並遵守迄今,兩造已有成立訴訟外和解云云。然原告否認有被告所述之事,兩造就本件並無達成訴訟外和解,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情,其前開所辯,並無可據。
(五)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與方愛茹僅為同事, 且兩造夫婦同住於畜產試驗所之職務宿舍而為鄰居,而彼此認識,惟被告與方愛茹於職務上並無關聯,僅於辦公場所偶有照面而非熟識。原告夫妻入住職務宿舍後,經常大聲爭吵擾鄰,因兩造住處僅對門之遙,方愛茹因此曾向被告致歉,被告基於鄰居情誼向其表示關懷安慰之意。然方愛茹卻常以言語或肢體動作向被告示好,致被告對其逐漸產生情愫,發展成超友誼關係,而於附表所示時地發生3 次性行為。
(二)方愛茹自另一男同事在106 年1 月到職後,即過從甚密,更有計劃地遠離被告,被告遂於同年10月間向原告約略告以上情,原告知悉後向被告表示與被告無關,請被告不要干涉,且原告事後似已知被告與方愛茹間之關係,並要求被告不要再妨害其家庭,被告也當面同意,其後即再無與方愛茹有任何往來,足認原告與方愛茹之感情不睦、家庭失和及分居均非因被告與方愛茹往來之故。原告於知悉方愛茹與其他男性疑似有不尋常互動行為,被告並於刑事訴訟審理中,就附表編號3 之事實認罪,原告卻拒不離婚,而對方愛茹在外言行放任不管,實有縱容方愛茹在外與被告等異性有不尋常之往來,顯見原告從未因被告與方愛茹之往來而受有任何精神上之痛苦,縱認被告與方愛茹間之不正常往來,有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僅為原告痛苦之眾多來源之一,且原告對此痛苦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況原告早於106 年10月間,即當面要求被告不要介入其家庭,被告亦允諾並遵守迄今,雙方既已和解在先,原告再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
(三)被告任職之薪資每月約6 萬3 千元,雖尚有技轉收入,然年平均技轉收入約226,000 元,但尚需繳每月房貸44,000元、支付2 幼子每月生活費3 萬餘元、孝親費2 萬餘元,上開年收入已不足支應,是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而應酌減。
(四)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明知原告與方愛茹為夫妻關係,其等均任職於畜產試驗所,並均住於畜產試驗所職務宿舍。
2、被告與方愛茹自100 年間即有往來,並曾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各相姦1 次,計相姦3次。
3、被告因上開相姦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易字第53
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二)爭執事項:
1、原告對於被告與方愛茹之相姦行為,是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2、原告對於被告與方愛茹之相姦行為,是否與有過失?
3、原告對於被告與方愛茹之相姦行為,是否與被告已成立訴訟外和解?
4、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與方愛茹為夫妻關係,其等均任職於畜產試驗所,並均住於畜產試驗所職務宿舍。被告竟與方愛茹自100 年間即有往來,並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各相姦1 次,計相姦3 次。嗣被告因上開相姦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易字第53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4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對於被告與方愛茹之相姦行為,是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1、被告抗辯原告與方愛茹早已感情不睦,方愛茹並於106 年
4 月間搬回娘家居住,分居不久,即於同年5 、6 月間與被告通姦,足認原告與方愛茹感情不睦與其無關等語。惟原告主張被告與方愛茹自100 年間,即有所往來,並於附表所示之105 、106 年間有3 次通姦行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自100 年間即與方愛茹有所往來,且於105 年間有附表編號1 、2 之相姦行為,縱原告與方愛茹間有感情不睦,致方愛茹於106 年4 月間搬回娘家居住之事,如何能認與被告前開行為無涉。
2、被告再抗辯方愛茹與其他異性間有不正常之往來,原告從未在乎,致原告未因方愛茹與被告間之通姦行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且方愛茹於其刑事關係人陳述意見狀第二點亦載明:「甲○○長年以來多次和誘我脫離家庭,並於106 年10月20日(五)先汙衊我與其他同事之間有曖昧情事,後又誘勸乙○○與我離婚」等語,有上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 頁)。亦已否認其有與被告以外之異性同事間有曖昧情事。又原告曾對方愛茹談及:「古小妹說甲○○自己說妳是小三,我覺得應該提告法院妨害名譽,不然連我都在所裡被笑龜公,也傷害妳的名譽」,有原告與方愛茹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苗栗地檢107 年度他字第1176號卷第4 頁背面);被告亦曾對方愛茹談及:「昨天跟大(即指原告,下同)聊時,大嘴上說得不在乎,看行為是蠻在意的,如果是這樣,大應該不會放手」、「剛7 點20分,想問妳是否搭火車,結果找不到妳,打電話去妳家,大接的,說妳不在家,急著去找妳。」,有被告與方愛茹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苗栗地檢107 年度他字第1176號卷第4頁正面、第9 頁背面)。堪認原告甚為在意遭同事訕笑,且對方愛茹堪為關心,豈能謂原告對被告與方愛茹相姦之行為,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3、又被告雖為上開抗辯,然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從不在乎方愛茹與其他異性間之不正常往來,且不在意被告與方愛茹間之通姦行為。況被告與方愛茹之相姦行為,使原告綠帽罩頂,已對其與方愛茹共組家庭所需之互信基礎全失,已使其家庭徹底破碎,甚且原告與方愛茹迄今仍分居中,令其深受打擊,且兩造及方愛茹均在同一機構工作,原告亦易遭受他人及同事之恥笑、指指點點,豈能不受有精神上痛苦之理。
4、綜上所述,自難認原告對於被告與方愛茹之相姦行為,未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
(三)原告對於被告與方愛茹之相姦行為,是否與有過失?
1、按相姦行為須其姦淫對象為有配偶之人始能構成,是此等姦淫行為之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係由相姦者與通姦者共同行為所肇致,則二者應均為此等侵權行為發生之共同原因。倘若被上訴人確實縱容其夫與上訴人姦淫,能否謂對本件損害之發生無與有過失,即待推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需請求權人對於其配偶有縱容行為,始與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如請求權人對其配偶未有縱容行為,即無與有過失可言。
2、被告抗辯其於106 年10月20日,向原告告知方愛茹與其他異性不尋常之往來前,原告從未對被告顯露厭惡或不悅,甚至聽聞方愛茹與其他異性同事間似曖昧情事,仍無動於衷,足見原告長期縱容方愛茹在與被告等異性有不尋常之往來,而對被告與方愛茹之通姦行為與有過失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查由方愛茹提出之刑事關係人陳述意見狀第二點雖載有「甲○○長年以來多次和誘我脫離家庭,並於
106 年10月20日(五)先汙衊我與其他同事之間有曖昧情事,後又誘勸乙○○與我離婚」等語,有上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 、116 頁)。可認被告確有於
106 年10月20日向原告提及方愛茹與其他異性之事,惟被告係自100 年間即與方愛茹交往,且於105 年2 月及7 月間、106 年5 、6 月間為通姦行為,均係在106 年10月20日被告告知原告上開情事之前,縱認被告前開告知,已令原告知悉方愛茹有與其他異性有曖昧行為,但如何能認原告在此之前早已縱容方愛茹與其異性為不正常交往,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3、綜上所述,依被告之舉證,尚無從認定原告有縱容方愛茹在外與其他異性交往之行為,而對於被告與方愛茹之相姦行為,與有過失。
(四)原告對於被告與方愛茹之相姦行為,是否與被告已成立訴訟外和解?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抗辯其於106 年10月20日,向原告告知方愛茹與其他異性間之事,原告遂於翌日至方愛茹娘家質問方愛茹,並於返家後即至被告住處,責令被告不得再妨礙原告之家庭,被告亦當場允諾不再往來,兩造就本件已達成和解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原告曾於106 年10月21日責令被告不得再妨礙原告之家庭,被告即當場允諾之情事。況縱有其事,亦僅係原告對被告斥責其不得再有妨礙其家庭之事,究其真意,在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而言,並無原諒第三者對其配偶發生相姦行為之意,或有經第三者允諾不再與其配偶為相姦行為後,即同意不再追究第三者責任之意。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縱有責令被告不得再妨礙原告之家庭,亦非係對被告就本件侵權行為為和解之意。
3、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被告與方愛茹之相姦行為,並未與被告成立訴訟外和解。
(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方愛茹為有配偶之人,竟與方愛茹自10
0 年間即有往來,並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各相姦1次,計相姦3 次,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易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先予敘明。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足認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雖非通姦或相姦行為,若該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以前揭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於前揭時地,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使原告精神痛苦,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現任職於畜產試驗所擔任技工,月入約33,000餘元,106 年度所得為613,
477 元(包括薪資)、107 年度所得為574,672 元(包括薪資),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 筆及其他投資合計3,467,
170 元;被告為博士畢業,現任職於畜產試驗所七職等助理研究員,月入約63,000餘元,106 年度所得為1,274,76
2 元(包括薪資及技轉收入等項),107 年度所得為1,624,570 元(包括薪資及技轉收入等項),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4 筆、田賦4 筆、汽車1 輛及其他投資合計11,460,146元,業經兩造陳明在案,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畜產試驗所109 年3 月4 日畜試竹政字第1092430291號函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附密封袋、第16
5 頁),及被告與方愛茹於上開期間之交往態樣,被告尚有房貸及子女與父母需照顧、扶養,對原告期待之婚姻圓滿所造成戕害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400,000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部分,則無理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2 月14日送達給被告(見本院108 年度簡附民字第6 號卷第19頁,其後另分108 年附民字第88號),依法於是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0 元,及自108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因未逾500,000 元,依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依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由原告於本院108 年度苗簡字第100 號(其後改為10
8 年度易字第532 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兩造於本件訴訟程序亦未曾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自無庸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智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1 │105 年2 月27日13時24分│OO縣OO鄉OO村OOO││ │許,至16時49分許間之某│000之0 號住宅內 ││ │時 │ │├──┼───────────┼────────────┤│2 │105 年7 月8 日14時37分│OO縣OO鄉OO村OOO││ │許,至21時3 分許間之某│000 之0 號住宅內 ││ │時 │ │├──┼───────────┼────────────┤│3 │106年5、6月間某日 │OO縣OO鄉某處鐵皮屋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