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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21號原 告 黃健治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等人間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92年度台聲字第418 號裁判要旨參照)。復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訴訟文書到達當事人陳明之信箱時即已發生送達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因逾時未領、無正當理由拒絕領取而被郵務機構退回,皆不影響合法送達之效力。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8 年10月3 日向本院為本件起訴請求,並未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嗣經本院依原告之主張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核算得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7,335元,遂於108 年10月18日以108 年度補字第1238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而該裁定於108 年10月23日送達於原告陳報之郵政信箱,該裁定嗣因新竹科學園郵局記載「投箱待領逾期」而退回;原告雖於108 年11月8 日提起抗告,然經本院於

109 年2 月6 日裁定駁回抗告,原告再於109 年3 月5 日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抗字第146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相關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108 年10月18日108 年度補字第1238號裁定於108年10月30日到達原告所陳明之郵局信箱時業生送達之效力,至原告何時領取,或因逾時未領、無正當理由拒絕領取,致該裁定被郵局退回,皆不影響合法送達效力。然原告迄今仍未繳納上開裁判費以為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召開居民自治會
裁判日期:2020-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