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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號原 告 蕭麗珍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被 告 方文岑

方文君方心伶兼 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方柏超被 告 杜玲玲訴訟代理人 林璽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與被告方柏超、方文岑、方文君、方心伶所有坐落同段94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製109 年

4 月30日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e1-f1 黑色點線。確認原告所有同段944 地號土地與被告杜玲玲所有坐落同段931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f1-g1 黑色點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方柏超、方文岑、方文君、方心伶負擔15%、杜玲玲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方柏超、方文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確認原告所有苗栗縣○○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中興段中興小段21地號,下稱

944 土地)與被告方柏超、方文岑、方文君、方心伶(下稱方柏超等4 人)所有同段945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中興段中興小段60-1地號,下稱945 土地)及被告杜玲玲(下稱姓名)所有同段931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中興段中興小段22-8地號,下稱931 土地)及被告林修澈、林修正所有同段943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中興段中興小段20地號,下稱943 土地)間之界址如地籍原圖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5頁)。嗣於民國

108 年9 月3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林修澈、林修正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㈠請求確認原告所有944 土地與方柏超等4 人所有945 土地及杜玲玲所有931 土地之界址點、線,如原告附圖(見本院卷㈠第505 頁)所示,即以原告與943 土地協助指界之C-D 界址線為基準線向南延伸,其中C 界址點延伸至E1點之面寬C-E1為7 公尺、D 界址點延伸至G1點之底寬D-G1為5.9 公尺,將向南延伸之二界址點E1-G1 連線成為944土地與945 土地、931 土地之界址線;㈡確認就如原告附圖(見本院卷㈠第505 頁)所示E-E1-F1 範圍內土地面積約6.

5 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G1- G- F-F1 範圍內協助指界之土地面積約8 平方公尺非原告所有(見本院卷㈠第499 頁),其就變更聲明㈠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就變更聲明㈡部分追加變更核屬基於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復原告於109 年8 月28日再更正聲明為:確認原告所有944 土地與方柏超等4 人所有945 土地間之界址,為附件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109 年4 月30日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e1-F2 之連線;與杜玲玲所有931 土地間之界址,為附圖所示F2-g1 之連線(見本院卷㈡第119 頁),其變更核屬基於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944 土地與方柏超等4 人所有945 土地、杜玲玲所有931 土地相毗鄰(就「944 、945 、931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而944 土地於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辦理重測時,不僅未依法通知系爭土地地主於同一時日到場指界,亦不當協助945 土地地主指界,導致944 土地西側臨路面寬減少約60公分,且東側面寬則不當加寬,顯與地籍原圖所示944 土地西側面寬為7 公尺,東側面寬為5.9 公尺之土地邊長不符。又本件界址爭執,經原告提出異議後,苗栗縣政府召開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議(下稱調處會)調處後,調處結果仍認以協助指界結果作為系爭土地之界址,致損害原告權利,爰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944 土地與方柏超等4 人所有945 土地間之界址,為附圖所示e1-F2 之連線;與杜玲玲所有931 土地間之界址,為附圖所示F2-g1 之連線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方柏超等4 人陳以:土地辦理重測係因原圖施測當時,因技

術及設備所限,誤謬所在難免,還原於實地之精度差,無法因應當前高精度地籍測量需求,為建立新地籍測量成果,以切實釐整地籍始須重測。系爭土地辦理重測時,兩造均到場指界,僅係雙方指界不同,且指界之結果兩造土地面積均無減少,亦未逾越其他人之權益,況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規定,也僅係規定應「參照」非「依照」舊地籍圖,否則何須重測。竹南地政既係綜合考量後而認定重測後之界址,自應以竹南地政重測之界址為準,況依原告所主張之界址,945 土地面積將少於登記面積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所有

944 土地與方柏超等4 人所有945 土地界址為如附圖所示E-

F 黑色虛線連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7 頁)。㈡杜玲玲則以:應以政府機關重測後之界址為準。並聲明:原

告所有944 土地與杜玲玲所有931 土地界址為如附圖所示F-

G 黑色虛線連線等語。

三、經查,944 土地為原告所有,南邊則與方柏超等4 人所有94

5 土地、杜玲玲所有931 土地相鄰等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附件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579 至584,卷㈡第21頁),亦未據兩造所爭執,足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944 土地與945 土地,為附圖所示e1-F2 之連線,另與杜玲玲所有931 土地間之界址,為附圖所示F2-g1 之連線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為何?茲敘明如下:

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法院亦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我國民法未有明文,是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即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

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由此可見,地籍圖經界線即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之所在,故在當事人指界不一時,因「地籍圖」乃屬公務機關所保管之公文書,相鄰兩筆土地間之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除有證據足證地籍圖製作過程有與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自應以地籍圖經界線為準。本件兩造就相鄰之系爭土地界址有爭執,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系爭土地之經界位置。

㈡經查,本院會同兩造及竹南地政、國測中心測量人員履勘現

場,並由本院囑託國測中心依原告現場指界、竹南地政重測調處結果、舊地籍圖之界址,並計算系爭土地面積,另將坐落945 土地上之建物連線(靠近944 土地)位置標示。經國測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7年度苗栗縣竹南鎮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據以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合格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附近界址點及當事人指界位置,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500 ),然後依據竹南地政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 鑑定圖。鑑定結果略以:「…(三)圖示─黑色實線係苗栗縣竹南鎮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四)圖示…黑色點線係苗栗縣竹南鎮重測前中興段中興小段地籍圖(比例尺1/500 )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鑑測原圖上之位置。其中c1…d1、e …e1…f1及f1…g1等連接點線分別係重測前中興段中興小段21地號與毗鄰同地段20地號、60-1地號及22-8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圖示e1點係e …f1點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六)圖示C--D、E--F、F--G等黑色虛線係地籍圖重測調處裁處位置(竹南所重測協助指界結果),亦為被告(新博愛段945...931 地號等土地所有權人主張)主張位置。

C 、D 、E 、F 、G 各點為重測協助指界坐標成果。…(八)圖示C2-- D2 、E2--F2--G2等紅色虛線係原告現場指界其所有新博愛段944 地號土地經界線位置…。(九)圖示點1(噴漆)--點2 (噴漆與F2實地標示為同點)藍色虛線係原告所指現場建物位置。」,有卷附之國測中心109 年5 月4日測籍字第1091560093號函及鑑定書、109 年7 月24日測籍字第1091560211號函及補充鑑定書、勘驗筆錄、現場相片可憑(見本院卷㈠第601 至629 頁、卷㈡第15至55頁、第77至83頁)。

㈢又上開鑑定結果中之黑色點線為苗栗縣○○鎮○○○○○段

中興小段地籍圖(即附圖所示「重測前地籍圖」),此地籍圖係竹南地政於76年間、依市地重劃作業流程相關規定而繪製,此據國測中心補充鑑定書說明「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辦理107 年度重測前保管及使用之地籍圖僅有中興段中興小段地籍圖(76年間重劃),故原告聲明請求事項所述地籍原圖、重測前原地籍圖以及重測前地籍圖等圖籍,均以重測前中興段中興小段地籍圖施測」等語明確,有補充鑑定書(見本院卷㈡第79頁)、竹南地政108 年4 月9 日函文及重測前地籍圖(見本院卷㈠第261 、267 、269 頁;第269 頁圖上以紅線條標註分割後土地地號界線及藍色字跡書寫之英文大寫字母,均非原地籍圖所標示,附此敘明;與原告所提被證一之重測前地籍圖相符)在卷可憑。又觀之重測前地籍圖上(見本院卷㈠第267 、269 頁)已明確標示系爭土地邊長,可見944 土地西側邊長標示為7 公尺、東側邊長標示為5.9公尺(此邊長亦與國測中心於109 年7 月22日補充鑑定圖所示套繪重測前地籍圖之邊長相符(見本院卷㈡第81頁),是以,944 土地邊長既經載明,則難認重測前地籍圖有何因時間久遠圖紙破損或伸縮而不精確之情形。再者,坐落945 土地與毗鄰同段946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中興段中興小段60地號,下稱946 土地;945 土地係源自946 土地於78年所分割,見本院卷㈠第295 、296 頁之土地登記簿)其上,前於89年間,搭建有一鋼架二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現為燦坤賣場,見本院卷㈠第628 頁之現場勘驗照片),建物西側面寬共計30.45 公尺,有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47頁),而與重測前地籍圖所示未分割、重測前中興段中興小段60地號之西側邊長30.59 公尺(見本院卷㈠第267頁之地籍圖),僅有14公分之差,且依附圖可見,依原告指界之系爭建物北側鐵皮外牆外緣(即藍色虛線)亦未逾、且幾近與附圖所示重測前地籍圖之界線(即黑色點線)相符,益見系爭建物與地籍圖圖面所示相符,而無圖地不符之情形。從而,本件既無地籍圖不精確之情形,亦無證據足證地籍圖製作過程有與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依國測中心測量結果,系爭土地則應以附圖所示黑色點線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連接線為本案界址線,亦即,原告所有944 土地與方柏超等4 人所有94

5 土地間之界址,應為附圖所示e1-f1 之黑色點線連線,另與杜玲玲所有931 土地間之界址,則為附圖所示f1-g1 之連線。

㈣至原告雖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界址線為e1- F2、F2-g 1之黑色

點線連線等語。然查,國測中心固於鑑定書說明:「(八)…經鑑測結果…F2點與f1點相符…」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頁),惟補充鑑定書亦說明:『按戶地測量採數值法測繪者,其圖根點至界址點之圖上位置誤差不得超過零點三毫米。」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及第75條所明定,有關請求事項③「F2點與f1點」是否相符部分,經套繪結果,f1位在F2東北側,惟f1、F2位置差值差值未超出前開規定之限制,視為相符』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頁、第79、80頁);自前開說明可見,F2點與f1點係因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而視為相符,實際上二點並非位於同一點上,此亦據附圖F2點與f1點部分放大略圖,及附圖面積分析表所示丙案(外圍依重測公告確定界址,系爭界址依原告現場指界c1…d1、e1…F2…g1、I…F2)及丁案(外圍依重測公告確定界址,系爭界址依重測前地籍圖位置c1…d1、e1…f1…g1、I …f1),僅因F2點與f1點不同,系爭土地面積即發生差異,可徵此情。再者,本院既認定系爭土地應以附圖所示黑色點線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連接線為本案界址線,如前所述,故系爭土地間之界址,則應以國測中心所套繪舊地籍圖之界址(e1-f1 、f1-g1)認定,附此敘明。

㈤至被告各均稱:系爭土地界址應以調處會裁定之界線為界址

,即如附圖E-F 、F-G 黑色虛線連線,否則面積有差異等語。然依土地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是以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而本件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籍圖並不精確之情事,自應依重測前地籍圖確定系爭土地界址,如前所述。況查,944 土地係原告前向訴外人方嘉明所購買,並於93年間即曾向地政機關聲請檢測及再鑑界,有土地複丈成果圖2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51 至153 頁),而依該二份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見,再鑑定結果認「再鑑界結果與第一次鑑界結果相符,補2 支鋼釘」,並於944 土地西側與945 土地(即重測前60-1號)及

943 土地(即重測前20號)之界址點上補鋼釘2 支(即本院卷㈠第153 頁上所示編號3 、4 ),而鋼釘間之長度即標示為7 公尺(即944 土地西側面寬);又被告所主張調處會裁定之界線係竹南地政辦理重測協助指界之界線,此有竹南地政所出具之差異比較圖說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487 頁),而依該差異比較圖說及國測中心出具之附圖與補充鑑定圖均可見,倘按調處會裁定之界線定界址,將造成944 土地東西側邊長與重測前地籍圖標示之邊長顯有不一致之情形,即西側變短(不足7 公尺)、東側變長,故被告主張依調處會裁定之界線定界址,應不可採。此外,本件如依重測前地籍圖界址計算面積,945 土地雖減少6.69平方公尺,然此計算面積之範圍係尚包含945 土地與其餘毗鄰土地重測公告後之界址,難僅憑登記面積減少而推論系爭土地界址應為竹南地政辦理重測協助指界之界線。

五、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告所有944 土地與方柏超等4 人所有945 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編號e1-f1 黑色點線,及與被告杜玲玲所有931 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f1-g

1 黑色點線,較為正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六、又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因主張系爭土地間界址有所爭議而提起本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進行訴訟自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復查,原告於訴訟中未經鑑定前即追加變更後,復於鑑定後再為減縮聲明,且雖經本院為其勝訴判決,然本院所確認之界址,與原告所主張之情形亦非全然相同,若由被告負擔全額訴訟費用,將造成顯失公平之情形,酌量上情,認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70%,其餘部分始由方柏超等4 人負擔15%、杜玲玲負擔15%,較為允當。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翰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等
裁判日期:2020-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