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3號原 告 南天宮法定代理人 陳萬枝訴訟代理人 甘真綝律師被 告 竹南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方進興訴訟代理人 林順吉
蕭汝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9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座落苗栗縣竹南鎮環市段(以下段別省略)1759、1767、1765、176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9 年8 月26日鑑定圖所示1 、2 樓、樓梯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兩層房屋(即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寺廟,於60年間由訴外人即當時原告管理人亦為當時
苗栗縣竹南鎮大厝里里長林火爐與當時里幹事邱忠龍出面與被告商議,由原告出資於系爭土地(重測前為竹南段三小段1257、1257-2、1257-4、1258地號土地),興建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路○○○ 號之系爭建物,約定被告提供部分補助款予原告,待系爭建物建築完竣後,原告出借系爭建物
2 樓予被告作為竹南鎮大厝里里民社區活動中心之用,嗣原告向信徒募款興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於69年9 月落成後,
1 樓作為原告之管理委員會辦公室使用,2 樓則依約出借予被告作為里民社區活動中心之用。系爭建物雖未辦理保存登記,惟相關水、電費等必要費用係由原告繳納,另於選舉期間,被告亦向原告借用系爭建物1 樓作為大厝里投開票所使用。
㈡直至104 年間,因竹南鎮大厝里新里民活動中心興建完成,
被告始未繼續借用系爭建物2 樓並返還予原告,嗣原告欲進行資產活化將系爭建物2 樓另行出租,因承租人要求原告需提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相關文件後始願意承租,原告於辦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時,被告竟主張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其所有,並要求原告須向其購買,原告迫於無奈,始提起本件訴訟。
㈢依最高法院(下稱最高)101 年度台上字第127 號判決意旨
,新建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原告確實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並為原始起造人,且從原告對信眾之募款紀錄石碑及原告宮務報告書第3 頁內記載「籌建會及雜支」此一款項紀錄即可證明,依最高103 年度台上字第802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55
2 號判決意旨,斟酌上開事證、綜合社會通念、經驗法則,原告受信徒捐助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原告自屬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應屬明灼,是以,應認原告因興建系爭建物係所有權之創造,故系爭建物所有權無待登記,應歸屬於原告原始取得。
㈣依最高103 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判決意旨及民法第943 條規
定,原告現占有系爭建物並據以為相關廟方業務之推行或活動之舉辦,另原告提出系爭建物之用電憑證查詢結果及台灣省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原告以所有權人身分繳納系爭建物之水、電費等必要費用數十年,且於選舉之時被告皆有向原告借用系爭建物1 樓作為大厝里投票場所使用,原告占有並行使所有權於系爭建物上,被告未提出任何出資證明之前提下,則應推定原告對系爭建物有適法之所有權存在。原告業已提出募款紀錄石碑、原告宮務報告書、水電費等必要費用收據等,均足認原告之所有權存在,而被告僅空言主張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請本院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更㈠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但書規定,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
㈤原告自系爭建物69年9 月落成後即繼續占有系爭建物迄今,
依民法第944 條,原告既已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則應推定前後兩時之間即69年起至起訴時,繼續占有系爭建物,據此推定,不論係依民法第769 條所定20年之長期取得時效或民法第770 條所定10年之短期取得時效,原告皆已滿足已為相當時間占有之要件,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故原告應可依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請求權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並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㈥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依最高85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90年度台上字第447 號判決
意旨,使用執照僅係建管機關為行政管理而核發之證照,與建物所有權之歸屬或取得無涉,故原告所提69栗建都竹字第5330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起造人所載為「代表人:鎮長楊景淋」,惟此記載並不能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依據,無法證明被告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而系爭建物係於60年間興建,然被告卻長年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反於原告對其起訴主張權利後,始提出系爭使用執照,況原告從前並未知悉系爭使用執照之存在,尤其細譯系爭使用執照之相關內容,除建物住址和建築地點與系爭建物之所在地不同外,使用目的也與當初和被告約定之內容及現況不同,另系爭建物係於69年間建築完成,而重測前鹽館前段大厝小段108-1 地號土地於68年即已分割重測為包含竹南段三小段1257、1257-2、1257-4、1258地號等土地及其他土地,故重測前鹽館前段大厝小段108-1 地號土地之範圍較系爭土地為大,與系爭土地之範圍不完全相符,且68栗建都竹字第
346 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及系爭使用執照案卷內並無土地使用同意書,被告亦未能提出,故系爭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合法性均有疑慮。
⒉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房屋稅籍證明書(下稱甲房屋稅籍證
明書)乃被告自行申請,且在被告申請前,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且為免稅,由此可見,被告所提甲房屋稅籍證明書及系爭使用執照應不值採信,應實為臨訟之主張,證明力容有可議,無法證明被告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
⒊被告所提出之苗栗縣竹南鎮公所鄉鎮公用房屋建築及設備財
產卡(下稱系爭財產卡)記載與系爭使用執照所載內容不同,且前後矛盾,系爭財產卡記載「大厝里活動中心(南天宮)」,而系爭使用執照記載「竹南鎮大厝社區活動中心暨里辦公處合併工程」,無法證明被告主張系爭財產卡係被告基於所有權登記而取得系爭建物財產權之證明有理。系爭財產卡之記載並非依民法第758 條及土地登記規則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且被告並非地政機關,故系爭財產卡不具有證明所有權取得之效力,況系爭財產卡更僅係管理機關(單位)內部自行製作之管理機制,其本不排除須地政機關之所有權登記,更不得直接依管理機關(單位)所製作之財產卡即作為權利歸屬之認定依據。
⒋被告所提其於系爭建物2 樓辦理舉辦100 年度大厝里全民做
環保暨反詐騙政令宣導活動照片,為被告依兩造契約內容借用系爭建物2 樓作為大厝里活動中心並舉辦活動之相關照片,無法證明被告係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使用系爭建物。且被告自承向原告爭取同意借用系爭建物,對照該活動照片,可見被告並未一直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使用系爭建物,僅係借用系爭建物作為相關活動之使用場地,此亦有被告提供之場地使用同意書可稽。
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先位訴請確認系爭建物為原
告所有;併依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規定,備位訴請確認原告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備位:確認原告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二、被告答辯:㈠系爭建物依系爭財產卡所載登記取得日期為69年7 月4 日,
其財產來源係基於所有權,又系爭建物使用執照記載起造人登記為被告當時之代表人楊景淋,且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被告,系爭建物為2 層建築,1 樓、2 樓分別作為大厝里里辦公處及社區活動中心使用,均為公所所用。
㈡依苗栗縣竹南鎮里社區活動中心管理使用辦法第3 條規定,
活動中心之所有權屬被告,得授權里辦公處為管理單位,各里辦公處對活動中心各項設施設備應負保管之責,同時受被告指揮監督,故系爭建物水電費均由管理使用單位負責。原告為寺廟,所為之活動以公益為主,不違反社區活動中心設立之目的,被告當然樂意借予原告使用,惟原告所提水電帳單金額均非基本費用,可見原告均有使用系爭建物,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由原告支付應無疑義且無影響被告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㈢系爭建物落成後一直為大厝里唯一里民活動中心,相關活動
均於此舉行,惟被告自新建之新大厝里里民活動中心於102年落成後,便甚少使用系爭建物,僅逢選舉時禮貌性徵得原告同意將系爭建物1 樓做為投票所使用,依被告所留存之活動相關資料,足見102 年前被告所舉辦之社區活動仍於系爭建物內辦理,足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不因大厝里里辦公處遷移,而影響被告所有權人之地位。
㈣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房屋稅籍證明書(下稱乙房屋稅籍證
明書)所載資料為單層建物,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原告;另甲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資料為2 層建物,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被告,與系爭使用執照各層面積資料相符,且經詢稅務機關其承辦人表示,一個稅籍編號對應一棟建物,而座落地址相同者實屬常例,並依實際情況及當初建築圖說基地線所示,系爭建物無與其他建物相連,故此2 張房屋稅籍證明書登記之建物應屬不同,甲房屋稅籍證明書登記之建物實乃系爭建物,雖登記之起課年月與系爭建物建成年月有落差,仍不影響被告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且稅務單位應有原始資料,被告方能申請出甲房屋稅籍證明書。
㈤系爭使用執照是依系爭建造執照而換發,系爭建造執照為68
栗建都竹字第346 號,顯見系爭建物係於68年間興建,故沿用68年間之鹽館前段108-1 地號並無錯誤。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179 至180 、213 至214 、242 、420至421、438 至440 頁)㈠系爭建物係於69年間興建,系爭建物座落於系爭土地上,
系爭土地原皆為林火爐所有,現1759、1766、1767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1765地號土地因抵繳遺產稅現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系爭建物1 樓占用系爭土地總面積為202.6
4 平方公尺,2 樓占用系爭土地總面積為184.93平方公尺,樓梯占用1766地號土地面積為12.96 平方公尺。
㈡被告曾於104 年總統立委選舉、107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
、109 年總統立委選舉時向原告借用系爭建物1 樓作為投開票所。
㈢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 號房屋共包含稅籍編號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兩棟房屋,前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起課房屋稅時間為64年1 月,後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起課房屋稅時間為100 年7 月。
㈣系爭使用執照記載被告為起造人,工程名稱為竹南鎮大厝社區活動中心暨里辦公處合併工程。
㈤系爭財產卡記載系爭建物財產別名為大厝里活動中心(南
天宮),於管理資料欄內有使用期間為68年7 月4 日至94年1 月13日之記載,取得日期為69年7 月4 日,而於建物資料欄內則有記載,縣有登記日期、建築日期均為69年7月4 日。
㈥依原證3-1 石碑文內容文字轉譯所示,系爭建物為苗栗縣
竹南鎮大厝里活動中心暨南天宮管理委員會,並有載明辦公室新建工程費及設備費樂捐名錄、竹南鎮公所補助款伍拾捌萬伍仟元正等字樣。
㈦依原證7 之宮務報告書第4 頁所示,竹南南天宮管理委員
會之會計收支統計表(起迄日期:69年9 月13日起至74年12月31日止)之支出項次第9 項有「撥轉籌建會及雜支,金額$768,875.00,備註欄內有註明⒈撥轉籌建會新台幣柒拾陸萬元整⒉含信徒求金及代墊款等」。
㈧依苗栗縣竹南鎮南天宮沿革誌第16頁所載,系爭建物之建
築完工月份及工程名稱有詳述為:民國六九年、西元一九八○年、九月,竹南鎮大厝社區活動中心暨南天宮管理委員會辦公廳舍新建工程完成。
四、法院之判斷㈠依原告所提石碑之記載(見卷第43頁碑文照片、129 頁碑文
譯文),興建系爭建物之資金係由鄭輝煌等人捐款68萬7,00
0 元,由大厝里各鄰捐款7 萬8,700 元,由竹南鎮公所補助58萬8,500 元,總計花費135 萬700 元。故系爭建物係由原告之信徒捐款及被告補助款興建,堪可認定。
㈡系爭財產卡記載:「使用期間:0000000-0000000 」,有系
爭財產卡在卷可稽(見卷第155 頁)。另系爭建物興建時,外牆除「竹南南天宮管理委員會」字樣外,另有「苗栗縣竹南鎮大厝社區活動中心」字樣,有當時拍攝之照片在卷可按(見系爭使用執照案建築物竣工照片),惟本院於109 年8月10日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建物1 、2 樓現況皆由原告使用,且外牆「苗栗縣竹南鎮大厝社區活動中心」字樣業已拆除,2 樓牆壁遺有冷氣拆除痕跡,原告法定代理人並表示,系爭建物2 樓冷氣已由被告拆除,被告並已將2 樓鑰匙歸還原告,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卷第331 、335、344頁)。
㈢證人即大厝里前任里長王本宗結證稱:我95年當了兩任8 年
就退下來了,現在不是里長。我在當里長的時候,我們的里民大會都在系爭建物2 樓開,系爭建物1 樓是南天宮的辦公室,2 樓不只做里民大會的會場,還有做社區發展協會、歌唱班、媽媽班、跳舞班、老人會,全都是在2 樓,南天宮完全都沒有在使用2 樓,因為他當初就是借給鎮公所使用。據我聽老主委郭進丁還有我們的老一輩的里民,他們說1 樓是南天宮自己出70幾萬、2 樓是當初因為沒有活動中心,所以鎮公所補助50幾萬來蓋2 樓做里民活動中心,我知道的是公所是從68年借到94年,公所有跟南天宮講好,他們應該有寫單子,之後就要還給南天宮。那時候的鎮長說因為大厝里沒有活動中心,所以拜託老里長,可不可以借用南天宮管委會的位置蓋2 樓,當作活動中心,等公所自己有蓋之後再還給南天宮,所以我在95年當里長之後到97年就一直爭取經費要蓋活動中心,然後103 年的時候就在竹南第一公墓變更為公園預定地,然後剷除掉之後新的活動中心就蓋在那裡,我們從南天宮2 樓遷移也是在103 年,但是舊的活動中心2 樓外面有冷氣,那是竹南鎮公所的財產,我們有拆到新的活動中心去,那都有登記財產清冊上。「里辦公處」從來沒有設在那裡過,只有2 樓是做社區活動中心跟社區發展協會使用,我會知道是因為我當里長、跟前面的里長,我們都是設里辦公處在自己家裡。因為是南天宮借給公所,所以水電都是南天宮繳納(見卷第302 至304 頁);證人林慶旺結證稱:我從小就在南天宮拜拜,當南天宮主委是從99年到101 年,當主委之前有當過南天宮的委員,我印象中系爭建物都沒有做過里辦公室使用(見卷第306 至307 頁);證人即系爭建物搭建時之竹南鎮鎮長楊景淋結證稱:我是民國67年12月20日到75年3 月1 日,擔任第八、九任的鎮長。請庭上可以體認當時的時空背景不同,因為那時候雖然臺灣實施地方自治,但是鄉、鎮公所沒有錢,我當選鎮長的時候,那時候大厝里的里長是林火爐、我的里幹事是邱忠龍、因為當初里長非常熱心,且德高望重,他有心為里民服務,所以向鎮公所提出要求蓋活動中心,但是我剛剛提過我們沒有錢,而且那時候政府並沒有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所以我們也沒有土地可以蓋活動中心,所以那時候里長非常熱心,他找南天宮,南天宮就提供土地要蓋活動中心,他是無償提供的,因為這樣的情形下鎮公所土地有,但是錢還是沒有,所以里長就發動募捐,由全部的里民、包括鄰長都動員,所以系爭建物蓋了一百三十幾萬,鎮公所只有出補助款58萬多,這是補助款,並不是鎮公所跟南天宮合建,這只是補助款,大厝里向鎮公所提出那時候蓋房子一定要建築執照,裡面有寫兼里辦公處,因為當初社區活動中心兼里辦公處,苗栗縣政府有補助5 萬元,臺灣省政府民政廳有補助7 萬元,總共有12萬,所以他們上面才會公文裡面使用執照、建築執照才會有大厝里活動中心兼里辦公處的字樣出現,當初是這樣來的。我認為大厝里現在已經另外有一個很漂亮的活動中心,所以南天宮的這個活動中心也應該照道理鎮公所不能這樣說地上物是你的,現在南天宮要,請庭上可以合理合法考量。我看鎮公所的財產資料「大厝里活動中心(南天宮)」使用期限到94年,表示當初財政課跟南天宮的約定應該就是用到94年,因為財產登記目錄已經有寫、有憑有據,所以產權應該是南天宮的。因為要有補助款,所以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才需要用公所的名義,且里辦公處不能自己去行文。鎮公所根據里辦公室的函文向縣政府去聲請,就是用里辦公處的名義,所以補助款58萬多並沒有說竹南鎮公所投資或竹南鎮公所要跟南天宮合建,只是到最後的結果,發下來的執照就是這個樣子,所以鎮公所的財政課才會列為公產,鎮公所的承辦人員也是不得已(見卷第434 至436 頁)。由上開證人所言,堪認系爭建物從未曾作為大厝里里辦公室使用,故被告抗辯系爭建物1樓係作為大厝里里辦公室使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另由楊景淋證述內容可知系爭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會以被告為起造人,是因當初有申請苗栗縣政府、臺灣省政府民政廳之補助款,故依相關規定必須以被告為建築物之起造人,並將工程名稱列為竹南鎮大厝社區活動中心暨里辦公處合併工程,惟依王本宗、楊景淋證言可知兩造於興建系爭建物時,曾達成合意,由被告借用系爭建物作為大厝里社區活動中心使用,借用期間自68年至94年,此核與系爭財產卡記載「使用期間:0000000-0000000 」相符。且系爭財產卡另記載「取得日期:0000000 、最低使用年限:60」,足見系爭建物最低使用年限應為60年,若系爭建物確為被告所有,自應得使用至
129 年7 月4 日,何須記載使用期間自68年7 月4 日起至94年1 月13日止?況系爭建物所使用之系爭土地依原告法定代理人所述係因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時尚未辦理法人登記,故借名登記於林火爐名下,嗣因林火爐往生產生遺產稅,林火爐之繼承人要求原告繳納遺產稅,原告無力繳納方以1765地號土地抵繳遺產稅(見卷第439 頁),此核與手抄登記簿謄本(見卷第398 頁)顯示重測前1257-2地號土地係因抵繳遺產稅方移轉登記為國有相符,足見其所言非虛。系爭建物座落之系爭土地原既全係原告所有,原告信徒出資之金額亦大於被告補助款,若認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兩造約定歸被告所有,顯有違常情。且由被告於新大厝里社區活動中心興建完成後,確自系爭建物2 樓撤出,並將系爭建物2 樓交付原告管領使用,亦足見王本宗、楊景淋證述內容應確與事實相符。兩造於興建系爭建物時,確曾約定系爭建物歸原告所有,被告係借用系爭建物2 樓至新大厝里社區活動中心興建完成之日止,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預備訴之合併,係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最高109 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家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