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8號原 告 洺楙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家蓁訴訟代理人 甘真綝律師被 告 呂益彰訴訟代理人 羅志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 年9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 萬9,543 元,及自109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1 項,如原告以54萬6,514 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63 萬9,543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3 萬1,789 元,由被告負擔1 萬6,789 元,由原告負擔1 萬5,000 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8 年7 月9 日上午10時14分許(下稱案發時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苗栗縣○○鎮○道0 號130.5 公里處北向內側車道(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撞擊當時正在執行國道3 號北向內側車道清掃職務之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吳清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且已安裝TMA 緩撞設施(下稱系爭緩撞設施)之標誌車(下稱B 車),致B 車及系爭緩撞設施毀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等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
⒈系爭緩撞設施毀損之修復費用:
B 車於清掃作業施工前已依規定安裝系爭緩撞設施,因被告自後方衝撞B 車,致系爭緩撞設施嚴重毀損,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被告應賠償系爭緩撞設施之修復費用99萬3,793元。
⒉租賃費用:
原告與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中區養護工程分局)訂有「中分局一般勞務作業工作108 年2 月至10
9 年1 月-C大甲」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於108 年2 月1 日至109 年
1 月31日間有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然B 車於系爭事故後,因受損嚴重已無法繼續使用以履行施作勞務工程之義務,另於系爭事故後,原告多次與被告協商,被告皆無意願盡其回復義務,原告出於無奈及為免損害擴大,僅能於與被告協商期間另行向崇萱景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崇萱公司)租用具有TMA 緩撞設施之車輛以履行系爭契約,租賃費用每日租金為1 萬5,000 元(未稅,含稅為1 萬750 元),原告依實際施工之日期計算天數,按月結算後,共計租用54天支出85萬
500 元,原告已先行支付予崇萱公司,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租車費用損失。
⒊系爭緩撞設施設備價值:
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95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109 年度台上字第989 號裁定意旨,系爭緩撞設施係安裝於B 車後方,雖均係掛附於B 車共同使用,然系爭緩撞設施本身究非屬於車輛本體,故於毀損價額之計算上,自不當然以一般車輛之折舊率計算為準,而TMA 緩撞設施屬功能性產品,其功能在於能承受時速100 公里之車輛撞擊,減低撞擊車輛可能造成之傷害,更可進一步保護施工中的人員與車輛,且TMA 緩撞設施係通過美國FHWA中NCHRP350號測驗報告的Scorpion TMA車體碰撞防護器,經本院函詢TM
A 緩撞設施修復之代理廠商隆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隆太公司),並經其以109 年6 月30日隆字第109063002 號函(下稱甲函文)覆略以:TMA 緩撞設施在使用3 年、5 年、甚至10年後,若能量吸收桶均未因受撞擊而爆裂(即未經撞擊而毀損),該組設備仍具有與新品相同之受撞功能,TMA 緩撞設施之交易價值係功能及認證而有交易價值,只要功能仍存在,其交易價值並不會有明顯減損,故舊品價格仍與新品無明顯落差,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9 月TMA 緩撞設施價值為126 萬元,於本件事故發生後TMA 緩撞設施經判斷為全損,足見原告確實受有126 萬元交易價值之損害,是以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0 萬4,293 元(計算式:993,
793 +850,500 +1,260,000 =3,104,293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對於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沒有意見,B 車維修項目我們認同,惟修復費用我們主張零件應折舊,租賃部分我們對天數有爭執,我們有告知隆太公司B 車維修前應先經過原告同意,之後就是隆太公司與原告間協調的問題,維修時間拖延至9 月才開始跟我們沒有關係,維修所需天數部分應該是從108 年9 月3 日起至108 年11月27日修復完工之日止,共34天,其餘不得請求。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333 至334 頁)㈠原告與中區養護工程分局於108 年1 月22日訂立系爭契約,
契約總價4,659 萬9,997 元,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向該局申請經核准於108 年7 月9 日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在國道3 號110K+703 至158K+700 路段執行國道內側路肩移動性清掃,施工位置為北上內側路肩、第1 車道,交通管制情形為移動性施工,外側路肩增加施工預告車輛。原告指派吳清耀駕駛原告所有B 車進行施作。
㈡案發時間吳清耀駕駛B 車執行職務,行經案發地點時,遭被告駕駛A 車衝撞,導致B 車毀損。
㈢原告為修復系爭緩撞設施支出費用99萬3,793 元,另為履行
系爭契約以每日1 萬5,000 元向崇萱公司租用具有TMA 緩撞設施之車輛,於108 年7 月租用7 日、8 月租用12日、9 月租用10日、10月租用14日、11月租用11日,支出費用共計85萬500 元。
㈣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
四、法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見卷第
233 頁),對前揭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於駕駛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撞擊同向前方之B車,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事故發生前,我找東西而分心沒注意車前狀況,B 車在轉彎處導致我距離40公尺才發現B 車,我踩煞車,我車子前車頭撞擊B 車(見卷第236 頁),顯見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已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至明,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具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賠償責任。
㈡系爭緩撞設備修復費用99萬3,793 元部分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規定甚明。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故修復車輛使用之零件如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
⒉惟查,本院函詢隆太公司,系爭緩撞設備若未遭撞擊,於系
爭事故發生之108 年9 月間之交易市價為何,經該公司函覆略以:「TMA 緩撞設備屬『功能性產品』,該組設備於新品時能承受時速100 公里之車輛撞擊,在使用三年、五年、甚至十年後,若能量吸收桶均未因受撞擊而爆裂,該組設備仍具有與新品相同之受撞功能,意即緩撞設施之防護功能並不會因時間年限而降低其功能,故其價格仍與新品無明顯落差。」,有甲函文在卷可按(見卷第359 頁),復經證人即隆太公司負責人黃冠婷結證稱:TMA 緩撞設施只要未經毀損,功能正常,價值即如同新品一般,沒有折舊的問題,因為這個東西依高工局認定的標準,是要可以承受時速100 公里車輛的撞擊,所以能量吸收桶未經毀損,均保有原來的功能,縱使使用10年後,仍可以原價轉售,我們公司有實際交易的經驗,我們有舊車已經使用8 年再賣出去,車子加緩撞設施,緩撞設施部分一樣是126 萬多賣出去,賣方會願意以這個金額買可能是因為他找不到二手車輛,我是依照車子折舊後的金額,加上緩撞設施126 萬的金額來出售(見卷第417 至
418 頁),並提出統一發票與行照為證(見卷第425 頁),依統一發票所載該2012年12月出廠之TMA 緩撞設施(系爭緩撞設施雖是於2012年12月出廠,見卷第309 頁行照,然是於
102 年6 月6 日重新購置,見卷第349 頁隆太公司發票,尚較隆太公司出售之TMA 緩撞設施為新)係以未稅120 萬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126 萬元)出售,核與本件隆太公司受原告委託重製TMA 緩撞設施估價單所載格126 萬元(見卷第36
9 頁)相同,亦與實際收取之金額119 萬7,000 元約略相當(依卷第416 頁黃冠婷證述實際以零件95折計算,計算式:
126 ×0.95=119.7 ),足見黃冠婷所言堪值採信,TMA 緩撞設施若未受撞,舊品與新品價值相同,則本件縱係以新品換舊品,仍無須折舊。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緩撞設備修復費用99萬3,793 元,應予准許。
㈢系爭緩撞設備交易價值貶損126 萬元部分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
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甲函文說明第2 點之記載:「本公司之SCORPION TMA緩撞
設施受撞後,除黃色能量吸收桶在吸收撞擊力道爆裂後,必須更換新品,其餘鋁桿等零配件在原廠可接受之損壞程度(斜對角長度差距在3 公分內)下,仍可採維修方式,本件事故之緩撞設施受撞後,該設備四組能量吸收桶均已爆裂,且已明顯變形,斜對角之差距已超過原廠規定之標準,經判定已無法修復使用,故須整組更換。」,足見系爭緩撞設施受撞後已損壞並整組更換,整組更換後全部皆為新品,無因事故修復後之事故車交易價值貶損問題,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租賃替代車費用85萬500 元部分
隆太公司108 年10月21日隆字第1081021 號函(見卷第347頁)略以:「本公司於108 年7 月9 日收到貴公司之事故車輛(車號000-000 ),雙方保險公司於108 年7 月19日看完車後,直至108 年9 月2 日與貴公司達成協議,同意以新台幣1,293,793 元維修後,本公司亦於108 年9 月3 日收到尚宏國際(即原告更名前之舊名)支付之訂金後,始進行備料及維修工作。」,109 年6 月30日隆字第109063001 號函(見卷第367 頁)記載:「AAJ-585 於民國108 年7 月9 日進場估價,…該車於108 年11月30日完成維修交車。」,另隆太公司之估價單(見卷第369 頁)記載報價日期為108 年7月19日,尚宏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即原告前身)發給被告之
108 年8 月2 日尚宏字第00000-000 號函(見卷第393 頁)記載:「本次事故,台端投保之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於7 月19日派陳員至我司受損車輛(車號000-000 )交修之維修廠商隆太國際有限公司,於7 月31日完成批價認可;但同時於報價單內加述提示之『主張另件折舊』…」,被告函覆之內容並未爭執明台產險是於7 月31日完成批價認可。則綜上各函文與估價單之內容,可知B 車是於108 年7 月9 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送至隆太公司維修,於108 年7 月16日隆太公司完成估價提出報價單,被告之保險公司即明台產險於108 年7 月19日至隆太公司查看B 車事故後之狀況,於108 年7 月31日完成批價認可同意維修,但主張零件應折舊,之後於108 年9 月3 日原告支付訂金後開始維修,至108 年11月30日維修完成交付車輛。依前述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主張折舊為被告之正當權利,故被告既已批價認可維修項目,之後未進行維修即不可歸責於被告。而車廠估價之時間,及正常保險公司察看事故車輛與進行估價確認維修項目、金額,與車廠實際備料、維修至交車之期間,均為維修正常必經之過程,故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租車費用之期間,應限於前開估價、確認維修項目、金額與實際備料、維修之期間,即自108年7 月9 日至31日、9 月3 日至11月30日,亦即應扣除原告請求中108 年8 月1 日至9 月2 日期間之租車費用,此段期間依原告所提租用明細共計租車13日(見卷第205 、207 頁),租金共計20萬4,750 元【計算式1,500 ×1.05(加計營業稅)×13=204,750 】,故經扣除該部分之金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4萬5,750 元(計算式:850,500 -204,750 =645,750 )。
㈤綜上分析,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應為163 萬9,543元(計算式:993,793 +645,750 =1,639,543 )。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被告係於
109 年4 月1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卷第281 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3 萬1,789 元,及兩造應分擔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家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