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0號原 告 楊雅淇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被 告 黃鉦翔
曾郁荃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185 條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16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主張之減縮,其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變更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夫妻,被告加入New club財商管理學院(下稱New club),與據悉為主要犯罪者之訴外人林楨祥為共犯,林楨祥因New club投資案,業經檢調偵辦涉犯吸金詐騙21億元之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為檢警調查並經法院准予羈押在案。被告向原告遊說加入New club並投入資金,宣稱Newclub正在轉型作行動支付,有回饋圈機制,會釋出學習分,由投資者認購學習分之價位,引薦認購者有引薦獎勵,認購者即組員有組員獎勵,另有輔導獎勵、流通獎勵、持續獎勵等多樣手法,並以被告黃鉦翔現每月收入16萬元為例,鼓吹遊說原告加入會員。被告向原告稱:New club投資案之最終目的是成為臺灣行動支付龍頭即New pay ,New club為互助學習會,投資人有錢拿,公司有資金營運,投資1 年半就能領回三倍獲利;投資標的為以新臺幣資金轉換虛擬球數,以虛擬球增值等方式獲取利益,由系統將虛擬球賣出後間接兌換新臺幣資金,如出資100 萬元即可獲得42顆虛擬球,並可提供至49顆虛擬球予原告等語,致原告信以為真,而匯款共
10 0萬元(下稱系爭100 萬元)予被告黃鉦翔之帳戶,然經過一個月後,原告發覺無被告保證之每月複利兌現,而遭被告詐騙,且原告所匯入予被告之系爭100 萬元,並無被告黃鉦翔所聲稱之逐筆足額信託,亦徵被告詐欺原告,被告實無將系爭100 萬元進行加入New club之投資。又倘依被告所述有將系爭100 萬元投入New club投資案,被告以「月入16萬」為誘因,收受原告之系爭100 萬元後,向原告稱會提供獎勵,然實際上原告未獲得任何利息、金錢之利益,且被告因收受原告系爭100 萬元而使被告獲利20萬元,此屬多層次傳銷行為,係以介紹他人繳納一定代價作為收入來源,實際不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仍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核心類型,而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被告上開行為並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規定及刑法第339 條規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單純投資人,未參與New club(後改為新智付公司)之營運或運作,被告同為受害人,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涉犯詐欺或銀行法或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罪嫌,原告所主張被告與林楨祥為共犯結構部分並無提出相關事證可佐。原告係因被告引薦承接New club之LOGO設計案,為使設計師即原告瞭解New club理念以利設計LOGO,被告乃向其介紹New club,因原告好奇始談及被告黃鉦翔加入New club後有時可以月收入到約16萬元,原告因而產生興趣邀被告於討論LOGO設計案之時同時進一步討論New club,原告並依自身經濟能力評估後自己決定投資系爭100 萬元,故被告並無主動招徠原告投資,亦無積極勸諭原告加入會員,並無誇言每月收入、利潤。被告向原告所述New club非直銷、營運完全合法安全等均為轉述New club之內容。New club規定1 個投資單位為23,800元(即美金700 元,匯率固定為1 :34),投資人得以投資單位內之金額去購買「學習分」,「學習分」類似New club公司股票之概念,會隨著市場波動、投資人購買情形等因素而漲跌,New club網站每日都會以圓球表示類似當日股價之漲跌圖,圓球於有投資人認購學習分時轉動,於轉到100 %時即類似股票上漲而「跳分」至下一個價位,「學習分」如上指就會有增值獎金(類似配發紅利)而可向公司兌換獎金。依系爭100 萬元計算約42個投資單位,被告乃將New club發給獎勵金退還原告並補貼部分金額使原告投資單位可以達到49個投資單位,故被告並無因介紹原告加入投資而從中獲得任何利益。關於New club之相關運作介紹均為New club向每位投資人提供之廣告文宣,並非被告自行製作藉以取信原告。又New club無推廣商品或服務,故非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欲規範之對象。被告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復New club集團負責人為林楨祥,New club之臺南地區負責人為訴外人盧晉毅,被告黃鉦翔因林楨祥、盧晉毅惡意關閉New club投資虛擬帳戶而無法使用,亦因此受有損害,被告並非New club之組織管理階層核心,並非相關銀行法規定吸收存款之主體,亦無違反銀行法之吸收存款行為。原告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有何主觀不法所有意圖或施用詐術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須對其負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被告黃鉦翔收受原告之系爭100 萬元後,確有向盧晉毅之配偶即訴外人New club臺南分公司之會計劉艾茹全數給付,劉艾茹負責收受投資人之款項,以代收現金或提供其申設帳戶供投資人匯入投資款,被告未因介紹原告投資而獲得任何利益;關於被告向原告所稱獲利20萬元係因盧晉毅向被告說因被告有介紹一些人含原告進來New club,而可向
New club兌現一些預期利潤,該20萬元即上開預期利潤,被告亦已使用部分預期利潤使原告可取得49個投資單位。原告知悉系爭100 萬元係用於New club之投資,原告亦認識盧晉毅且曾參加盧晉毅開設之相關投資課程,原告應係評估自身能力所為投資,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雖介紹他人參加會有獎金,然被告聽盧晉毅主持之說明會介紹New club之投資案標的、對象是行動支付事業,日後會因投資人之增加及對應行動支付事業合作商家之增加,如此行動支付事業就會取得折扣及利潤,投資即會增值。New club宣稱推行行動支付業務New pay ,投資人主要獲利來源是將來行動支付事業之成功推展及學習分單位價值上漲可自公司獲得配發紅利獎金,並無原告所稱以介紹他人加入為投資人主要獲利來源,而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實如下:㈠兩造於民國107 年間,在苗栗縣後龍鎮某咖啡店見面,被告黃鉦翔並就投資New club一事對原告做投資經驗分享。
㈡原告有於107 年11月3 日,先後匯款10,000元、990,000 元
至被告黃鉦翔指定其名下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兌換被告所稱New club之虛擬球(即投資單位)。
㈢原告為被告黃鉦翔之下線。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被告曾郁荃於107 年間向原告稱被告之月收入僅透過New
club即於次月之收入增加20,000元、被告黃鉦翔加入Newclub後在New club月收入16萬元,嗣經被告向原告解說相關投資單位之計算,並稱可為原告將獎勵開到滿達到49個投資單位後,原告即允諾轉帳系爭100 萬元加入New club之投資,並依被告曾郁荃指示將系爭100 萬元匯入被告黃鉦翔之帳戶,嗣原告依指示親自點選New club會員認證開通相關步驟,並於New club網頁成為New pay 代理商而具有49個投資單位,原告復有自行操作上開New club網頁之系統內容,並結識New club其他如盧晉毅等人員與參與New club及New pay相關講座課程、尾牙活動;惟新智付電子商務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楨祥就New club投資案涉嫌違反銀行法等嫌疑而經檢警調查並聲請羈押在案等情,有兩造相關對話紀錄、New club相關宣傳資料、原告之帳戶交易明細、原告與被告黃鉦翔為
New pay 代理商之相關New club網站資料、原告參與Newclub活動照片、相關新聞報導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新聞稿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76頁、第88-1頁至第92頁、第98頁至第102頁、第122 頁至第126 頁、第136 頁至第166頁、第212 頁至第230 頁、第296 頁至第298 頁),兩造就上開證據之真正亦不爭執。佐以原告主張加入New club會員後得取得投資單位進行相關New club制度之投資,又依兩造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2頁、第218 頁至第230 頁、第296頁至第298 頁),顯示原告曾以New club會員身分自行使用相關New club網頁系統、參與相關培訓課程、New club及
New pay 之活動,凡此均可徵原告在New club、New pay 相關場合均已順利以New club會員、New pay 代理商身分參與而未受阻,堪認被告辯稱有將系爭100 萬元交付New club相關承辦人員並已使原告加入New club成為New club、New
pay 相關會員及代理商、取得系爭100 萬元之相應49個投資單位乙節,應值採信,是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欺系爭100 萬元、被告未以系爭100 萬元使其加入New club投資案而使其受損害云云,難認可採。
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上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金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稱投資New club之款項具「逐筆足額信託」及信任被告所述New club完全合法安全、非直銷、每月有複利兌現、已獲利等原因始交付系爭100 萬元予被告云云。然依原告提供之兩造對話紀錄及New pay 相關宣傳內容(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73頁),可徵原告交付被告投資款之原因,主要係依據New pay 相關投資被動收入之獲利內容及詳予確認相關投資單位計算方式後同意以轉帳方式交付系爭
100 萬元,是原告交付被告投資款,主要係基於自身理財投資之計算,其主張因受被告詐欺始交付投資款云云,要為無據。又被告黃鉦翔所稱「逐筆足額信託」係經原告告知願給付系爭100 萬元而詢問款項應匯入帳號為何人申設後始答稱「逐筆足額信託」,有兩造對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0頁),堪認「逐筆足額信託」一事非影響原告決定給付系爭100 萬元之重要因素,且「逐筆足額信託」語意不明,原告既未持續詢問「逐筆足額信託」之詳細內容,「逐筆足額信託」之事顯與原告是否願給付系爭100 萬元之判斷無重大關連,亦徵原告上開主張因被告詐稱「逐筆足額信託」始交付系爭100 萬元云云,尚非可採。
㈢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
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
1 項、第2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19、1232號裁定參照)。又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1項規定,其刑事責任之處罰主體,與應負民事侵權責任之主體,本諸刑事、民事立法政策之不同考量,法律上應有相別。關於民事侵權責任之主體,除實際違法吸金之法人組織外,參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經營」要件,暨同條第2 項應由「法人組織之負責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同法第125 條第
3 項「法人犯前2 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等規定,應指於該法人組織內居於管理階層之核心,參與組織重大營運事項、就違法吸收資金之經營決策、擘畫等事項具主導地位或重要影響力者而言。申言之,違法吸金案件輒屬集團性之犯罪態樣,倘非居於法人組織管理階層核心,就組織重大營運事項或經營決策、擘畫無主導地位或重要影響力,僅屬違法吸金之參與者或招攬者,即難謂有「經營」之行為事實,當非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1 項規定,而應負民事責任之法律主體,俾合理界定、限制違法吸金案件中,集團內各該主事者、參與者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查新智付電子商務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楨祥固因Ne
w club投資案涉嫌違反銀行法等嫌疑而經檢警調查並聲請羈押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相關新聞報導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新聞稿在卷可考。惟原告未舉證被告有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為新智付電子商務有限公司或New club投資案之管理階層核心,或就組織重大營運事項、經營決策、擘畫具主導地位或重要影響力。又原告所舉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6 月12日檢紀玉109 移12943 字第1090000634號函(本院卷第81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年9 月2 日苗檢鑫公
109 偵3728字第1099019517號函(見本院卷第246 頁),依上開函文內容均僅處理相關偵查案件之管轄權程序,尚非依據相關具體事證確實認定被告確與林楨祥、盧晉毅共犯違反銀行法之行為,自無從單憑上開函文佐證原告關於被告與林楨祥、盧晉毅為共同違反銀行法之侵權行為人之主張可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林楨祥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規定而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就系爭
100 萬元之損失負賠償之責,實屬無據。㈣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
、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公平交易法第23條(於103 年1 月29日自公平交易法刪除,而另增訂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立法理由闡示甚明。足見該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違反此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6 號裁定參照)。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核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復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之罰則,更意在規範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人之刑事罰責。可見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者,若實際上未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方式行銷,或其行銷方式非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而以介紹他人加入方式,作為給付參加人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之主要來源者,亦在規範之列,否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將形同具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因正常多層次傳銷之目的,應是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惟倘若在多層次傳銷組織中,「上線」只靠不斷介紹「下線」加入,而收取未合於商品或服務價值之代價,並將部分代價充為「上線」之酬勞(獎金),「下線」之加入亦非為取得商品或服務之使用,僅係圖謀再介紹「下線」後得收取之酬勞(獎金),亦即「上線」僅係藉由介紹「下線」之加入,來獲得報酬,則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一旦解體,勢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將此種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予以明文禁止,並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課予刑事責任。亦即,倘若多層次傳銷行為中所推廣、銷售之商品或服務僅流於形式,並無實質內涵,或屬可有可無,而有虛化之現象,卻仍以介紹他人參加繳納一定代價作為收入來源,實際上不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自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之核心類型,而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若多層次傳銷組織中所推廣、銷售之商品或服務僅流於形式,並無實質內涵,或屬可有可無,而有虛化之現象,實以介紹他人參加繳納一定代價作為收入來源,仍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規範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之核心類型。經查:
1.New club投資案係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被告陳稱:New club之投資人主要獲利來源,係將來行動支付事業(即New pay )之成功推展及「學習分」單位價值上漲可自公司獲得配發紅利獎金;而New club規定1 個投資單位為23,800元(即美金700 元,匯率固定為1 :34),投資人得以投資單位內之金額去購買「學習分」,「學習分」類似New club公司股票之概念,會隨著市場波動、投資人購買情形等因素而漲跌,New club網站每日都會以圓球表示類似當日股價之漲跌圖,圓球於有投資人認購學習分時轉動,於轉到100 %時即類似股票上漲而「跳分」至下一個價位,「學習分」如上指就會有增值獎金(類似配發紅利)而可向公司兌換獎金,暨被告有因介紹原告加入而取得可向New club兌現之20萬元預期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243 頁、第284 頁至第285 頁、第304 頁),核與原告之相關主張大致相符,並有前揭兩造對話紀錄、New club相關宣傳資料存卷可參。
查本件並無事證可徵New club迄今有何因行動支付事業(即
New pay )之推展而使投資人取得任何獲利,自要難認屬Ne
w club之主要獲利來源。又觀諸New club關於獲利主要來源之「學習分」及被告所稱取得「預期利潤」內容,「學習分」之購買須先加入成為New club成員支付投資款始能取得「投資單位」,成員取得「學習分」獲益之方式,須藉由投入者之組織不斷擴充、增加購買「學習分」之投資,即加入之投資人所取得「學習分」紅利、「預期利潤」來源,均係基於介紹新投入者之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如此一來,勢須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並因其組織底層之會員人數愈益增加,所需發放之各種收益及獎金將快速累積,其結果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終致無法繼續發放而無以為繼,堪認本件New club投資案應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所禁止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被告辯稱本件New club投資案無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尚非可採。
2.被告積極參與New club投資案之擴散,不僅單純加入發展下線組織,且將其向下線即原告收取之款項再行上繳與上線:⑴按傳銷事業參加人之特性為非依附或服從傳銷事業指令,得
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為一獨立之營業主體,與傳銷事業內部成員之特性有間;且多層次傳銷當事人間有多面之法律關係,即傳銷事業與參加人間、參加人與其所介紹之參加人間、其所介紹之參加人與再被介紹者繼續介紹之參加人間,以及傳銷事業與各階層參加人間多重關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頗鉅。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人」並不囿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該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人,若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組織之高階參加人,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自當符合「行為人」之構成要件。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各有明文。⑵被告雖辯稱其為New club之單純投資人云云。惟查,原告就
New club投資案所投入系爭100 萬元,係匯入被告黃鉦翔所申設之帳戶,並經被告黃鉦翔陳稱由其以轉帳或現金方式向上線盧晉毅之配偶即New club臺南分公司之會計劉艾茹給付。又被告曾郁荃向原告稱被告黃鉦翔僅因New club而在育嬰假期間仍得月收入16萬元、次月收入增加2 萬元、入帳獎金
1 萬元、在大億麗緻之高級飯店參與活動等內容以積極鼓勵原告加入為下線,並以自身與他人中告知被告黃鉦翔月收入20幾萬元、月收入越來越高、免費到處玩、剛買千萬別墅等內容之對話為例教導原告應如何引導他人成為下線(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66頁、第120 頁),被告黃鉦翔並告知得以獎勵(即被告所稱介紹他人加入之「預期利潤」收入)墊付原告投入New club投資單位之金額,以使原告可取得較多之49個投資單位(如以系爭100 萬元計算僅可取得42個投資單位,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有兩造相關對話紀錄可佐,凡此均可徵被告積極參與本案純資本運作案之擴散。復依據兩造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2 頁),被告陳稱:
「我們也是股東,當初漫漫(即盧晉毅)要我們拿5 萬出來…」、「因為有把獎金部分拿去買包包送妳」、「我們當初分根本不夠所以是跟漫漫調」、「賺的獎金就直接用包包給你」、「我想辦法讓漫漫跟你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4 頁、第214 頁至第216 頁),可徵被告均為股東,並與New club投資案之臺南分公司負責人盧晉毅互動密切,可向盧晉毅調度相關投資單位並已實際取得獎金款項而得以購買「包包」給付原告,與迄今未因New club投資案取得任何實質獲利之投資人即原告不同,益徵被告積極參與本案純資本運作案之擴散,非單純上線會員吸收下線會員之情形,而與盧晉毅所經營New club之多層次傳銷組織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被告辯稱其等同為New club投資人、亦與原告同為被害人云云,不足採信。另被告曾郁荃雖辯稱其未加入New club,惟其行為亦對被告黃鉦翔之上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予以實質幫助,揆諸前揭規定,仍視為共同行為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以支付命令對被告為本件請求,支付命令業於109 年3 月1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40 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 萬元,及自109 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