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8號原 告 劉昕菱訴訟代理人 黃隆豐律師複 代理人 林暘鈞律師
王沐蘭被 告 李家龍兼訴訟代理人 黃惠琴被 告 李魁寶
李佩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7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李家龍、黃惠琴共同詐欺盜賣國有地,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及自94年至109 年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3頁);嗣改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李兆枝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書,惟該契約因自始主觀給付不能,而解除該契約,請求李兆枝之繼承人即被告李家龍、李魁寶、李佩樺返還買賣價金,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黃惠琴給付款項,並追加被告李魁寶、李佩樺,且最終變更聲明:㈠被告李家龍、李魁寶、李佩樺應連帶給付原告125 萬元,及自9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惠琴應給付原告12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㈢前二項之給付,如被告李家龍、李魁寶、李佩樺或被告黃惠琴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05 至111 頁、第137 至138 頁、第35
1 頁)。而原告上開變更及追加,被告李家龍、黃惠琴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40 頁),且原告係於本院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即改主張及追加被告、變更聲明,其後再擴張聲明如上(本院卷第105 至111 頁、第135 、284 頁),應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部分屬擴張訴之聲明,依上所述,自應准許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追加。
二、被告李魁寶、李佩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李兆枝及被告黃惠琴前於民國94年3 月間向原告表示欲一同購買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每人3 分之1 為120 萬元,其後由李兆枝於同年3 月31日與原告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以120 萬元向李兆枝購買系爭土地,並於同日交付10萬元予李兆枝,另於同年6 月6 日、7 月20日分別交付土地過戶費5 萬元、尾款110 萬元予李兆枝。然系爭土地屬國有財產,李兆枝乃自始主觀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以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259 條第1 、2 款、第179 條、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請求李兆枝之繼承人即被告李家龍、李魁寶、李佩樺返還上開買賣價金120 萬元及過戶費5 萬元,又被告黃惠琴有與李兆枝共同收受上開125 萬元,爰依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黃惠琴返還上開款項,被告間並負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等語。並聲明:如上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李家龍、黃惠琴:原告前得知被告黃惠琴欲以120 萬元
向李兆枝購買系爭土地承租權,遂同意以120 萬元向李兆枝購買系爭土地承租權,原告自始知悉系爭契約乃購買系爭土地承租權;且原告其後與被告李家龍、黃惠琴共同成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並有依約繳納租金至106 年間,已有15年餘,顯見原告自始知悉係向李兆枝購買系爭土地承租權;再系爭契約存在於原告與李兆枝間,被告黃惠琴並未經手上開價金120 萬元,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李魁寶、李佩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與被告李家龍、黃惠琴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28
5 至287 頁):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原名:劉鳳美)前於94年3 月31日與李兆枝(即被告
李家龍之父)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就系爭土地約七分地,總計120 萬元,由買方即原告於同日給付10萬元作為土地買賣訂金之用,待土地登記後,土地買賣餘款一次付清,若無過戶完成登記,李兆枝必須退還訂金10萬元整,見證人為被告黃惠琴(本院卷第19頁)。
⒉系爭土地前係被告李家龍、黃惠琴與訴外人朱淑錦等於94年
1 月3 日檢證共同申租,並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下稱國財署中區辦事處)同意放租,嗣經承租人於同年6 月2 日檢具與原告所訂之國有耕地讓渡書,向該處申請將朱淑錦之承租權過戶移轉予原告,經該處同意後,即由兩造共同承租並另訂租約(本院卷第25頁)。
⒊兩造有與國財署中區辦事處簽署國有耕地放租契約書,承租
系爭土地,租用面積2.1285公頃,租賃期間自94年6 月2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如欲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
3 個月內申請換約續租(本院卷第17頁);其後兩造有再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簽署國有耕地放租契約書租用系爭土地,租用面積1.4268公頃,租賃期間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13 年12月31日止(本院卷第71至75頁)。
⒋原告有於94年6 月6 日支付土地過戶款5 萬元予李兆枝,另
於94年7 月20日支付系爭契約尾款110 萬元予李兆枝(本院卷第21至23頁)。
⒌李兆枝於96年10月4 日逝世(本院卷第177 頁),其繼承人
為被告李家龍、李魁寶、李佩樺,渠等均未拋棄繼承(本院卷第205 至211 頁、第197 頁)。
㈡爭執事項⒈李兆枝就系爭契約是否陷於自始主觀給付不能?原告依民法
第256 條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原告與李兆枝就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究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承租權?⒉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第179 條請求被告李家龍
、李魁寶、李佩樺連帶給付125 萬元並與被告黃惠琴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有無理由?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惠琴負不真正連帶債
務責任給付125 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爭點一:
⒈依不爭執事項⒈至⒋所示,原告係於94年3 月31日與李兆枝
簽署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20 萬元,標的為「系爭土地約七分地」,另約定「待土地登記後,土地買賣餘款一次付清,若無過戶完成登記,李兆枝必須退還訂金10萬元整」,原告並當場交付10萬元予李兆枝,其後經於同年6 月2 日辦理系爭土地承租權過戶移轉予原告,並於同日由原告與被告李家龍、黃惠琴與國財署中區辦事處簽署國有耕地放租契約書後,原告即於同年6 月6 日及7 月20日分別給付土地過戶款5 萬元及尾款110 萬元予李兆枝,兩造亦未主張李兆枝曾退還訂金10萬元予原告,足認原告係因李兆枝履行上開約定之「土地登記後」之條件,方願給付買賣尾款,從而系爭土地之買賣標的應為系爭土地約七分地承租權,原告方有可能於該承租權過戶移轉至其名下後,給付買賣尾款。
⒉又依不爭執事項⒈,系爭契約乃記載「約定就系爭土地約七
分地,總計120 萬元」,而七分地經換算後約為0.67894 公頃,而依不爭執事項⒉、⒊,原告係自訴外人朱淑錦處過戶承租權,其後原告與被告李家龍、黃惠琴原承租系爭土地面積為2.1285公頃,則七分地即0.67894 公頃,約為渠等承租面積之3 分之1 (計算式:2.1285公頃÷3 =0.7095公頃),亦得認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應為系爭土地約七分地承租權無疑。
⒊關於系爭土地承租租金之繳納:
⑴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下稱國
財署苗栗辦事處),該處函覆:原告及被告李家龍、黃惠琴所承租之國有土地租約租金,僅繳納至106 年12月31日,此後查無相關繳納紀錄,而本件租金係以定期繳款書通知繳款,至於實際由何人繳納,本處無從所知等語(本院卷第327頁)。
⑵而證人田秀菊於本院具結證稱:我認識原告及李兆枝、李家
龍、黃惠琴,不認識朱淑錦,我有受任辦理關於系爭土地承租國有耕地申請事宜,印象中應該是李兆枝請我申請,我亦有於94年5 月30日代為申請將朱淑錦之系爭土地承租權過戶予原告事宜,我忘記何人委託我辦理,本院卷第253 頁申請書上原告及李家龍、黃惠琴、朱淑錦之印文均係渠等自行蓋用,又本院卷第259 頁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上原告、李家龍、黃惠琴之印文,係渠等委託我後有將印章交給我,由我帶去國有財產署蓋章,我協助上開過戶事宜時,有當面見到原告,原告有向我表示她確實要受讓系爭土地承租權,本院卷第267 頁續約申請書亦為我辦理,是原告及李家龍、黃惠琴分別找我要辦理續約,渠等有拿印章給我,本院卷第269 至
271 頁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上原告之印文是我帶原告印章至國有財產署辦理續租後所蓋用,原告受讓系爭土地承租權後,因繳費單係寄給原告及李家龍、黃惠琴,故均由渠等自行繳納,前2 、3 年渠等有將各別3 分之1 租金及繳費單拿到我辦公室,委託我繳納,我繳納後留存收據,再還給渠等,大概協助繳2 、3 次,我幫渠等繳納之租金可能是在106年之前,而109 年之租金,李家龍、黃惠琴有拿租金給我繳,但原告遲未拿租金前來,經我請辦公室小姐電催,原告仍未提出租金,故我未協助繳納等語(本院卷第352 至358 頁)。
⑶則原告既自承其之前有繳納系爭土地租金(本院卷第352 頁
),且國財署苗栗辦事處確表示系爭土地於106 年12月31日前之租金均有繳納,而租金係以定期繳款書通知繳款,並提供國有土地繳款證明書1 份為證(本院卷第331 頁),又依證人田秀菊上開所證,其辦理本院卷第253 頁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請時,原告有表示要受讓系爭土地承租權,並有於該申請書上用印,另有將印章交由其至國有財產署蓋用本院卷第259 頁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其後原告亦有委託其辦理本院卷第267 頁之續約申請,並有將印章交予其,由其於申請書上用印後,再至國有財產署蓋用本院卷第
269 至271 頁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而系爭土地承租之租金先前由原告及被告李家龍、黃惠琴自行繳納,其有協助渠等繳納106 年之前之租金2 、3 期,係由渠等分別拿租金3 分之1 與繳款書至其辦公室,由其協助繳納。則原告既向證人田秀菊表示欲受讓系爭土地承租權,並提供印章辦理,亦有請證人田秀菊協助辦理系爭土地承租權續約申請,又有繳納系爭土地承租權之租金至106 年12月31日止,足認原告確有受讓系爭土地承租權之意思,亦得認原告係以系爭契約向李兆枝購買系爭土地約七分地承租權無疑。
⒋綜上,原告既於系爭土地承租權過戶後,即依系爭契約約定
給付買賣尾款,且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約七分地」,亦與原告及被告李家龍、黃惠琴原承租面積之
3 分之1 相近,況原告自94年6 月2 日受讓系爭土地承租權後,不僅繳納租金至106 年12月31日止,且亦有委託證人田秀菊協助辦理系爭土地承租權續約申請,足認原告確有受讓系爭土地承租權之意思,而得認系爭契約買賣之標的應為「系爭土地約七分地承租權」,而非系爭土地約七分地本身。從而依不爭執事項⒈、⒉,原告既有受讓系爭土地承租權,是李兆枝業已履行系爭契約中給付「系爭土地約七分地承租權」之義務,自無陷於自始主觀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是原告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即不合法。
㈡爭點二:
依上所述,李兆枝就系爭契約既無自始主觀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即屬無據,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李兆枝收受買賣價金120 萬元及土地過戶款5 萬元仍具有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同法第259 條第
1 、2 款、第179 條、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告李家龍、李魁寶、李佩樺返還上開款項125 萬元本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㈢爭點三: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黃惠琴有與李兆枝共同受領上開買賣價金120 萬元及土地過戶款5 萬元,而欠缺法律上原因,即應就被告黃惠琴確實受有利益,且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
⒉則被告黃惠琴既否認有經手買賣價金120 萬元,亦否認有獲
得任何利益(本院卷第297 頁),經本院曉諭原告舉證,原告僅主張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且於簽署系爭契約及後續收款時,被告黃惠琴及李兆枝均在現場,有無其他舉證再具狀(本院卷第139 頁),其後因原告未具狀,經本院再行曉諭舉證後,原告僅泛稱請依職權審酌等語(本院卷第284頁),並未提出其他證據為證,則本院審酌依不爭執事項⒈,系爭契約僅記載被告黃惠琴為見證人,並未記載其有收受任何款項,礙難認其有因原告給付而獲有任何利益。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黃惠琴有受領上開125 萬元,其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黃惠琴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返還125萬元本息,亦屬無據,亦應駁回,又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江秋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