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4號原 告 林京燕被 告 台灣凱特洛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黃秀梅訴訟代理人 徐振益
羅敏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至104 年間,為被告代墊貨款(代墊時間、數額、代墊方式等如附表所示)共新臺幣(以下除另註明外,均同)623,835 元,當時係訴外人徐振益向原告調借貨款,讓徐振益可以清償貨款,徐振益係向原告表示款項要用在被告公司,故原告借款對象是被告,而匯款或交付款項之對象為徐振益,被告現已解散,惟未依法進行清算程序,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代墊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3,83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曾替被告代墊任何款項,徐振益雖有收受附表編號1 至5 、9 之匯款,然該等款項並非為被告代墊貨款,原告與徐振益斯時為夫妻關係,可能係家用、購屋使用或還款;又徐振益並未收受附表編號6 至8 、13、14由原告交付之款項,不可能有幫被告代墊貨款,再附表編號9 至12被告否認係由原告代墊而匯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原名:臺灣京翔國際百貨有限公司)於103 年7 月15
日設立登記,代表人為徐振益,並由其為單獨股東及董事,嗣於104 年11月16日代表人變更為原告,由其為單獨董事及股東,其後於107 年4 月23日起代表人變更為訴外人羅敏倩,由其為單獨董事及股東,再於107 年12月3 日起代表人變更為徐黃秀梅,由其為單獨董事及股東;又被告於107 年12月11日解散(司促卷第27頁、第45至51頁、訴字卷第34至48頁)。被告未聲請選任或呈報清算人(訴字卷第39頁),尚未清算完畢,依公司法規定由徐黃秀梅為法定清算人。
⒉原告與徐振益曾成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家親聲字第
51號和解筆錄,第三點第㈤項記載「由聲請人(即原告)掛名為股東及負責人之「臺灣京翔國際百貨有限公司」,由實際經營者即相對人(即訴外人徐振益)取得。相對人應於本件和解翌日起30日內,向主管機關辦理完成聲請人名下所有出資額(股權)轉讓登記及變更負責人等相關登記(轉讓及變更登記之相關費用及稅捐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並擔保本項出資額(股權)轉讓登記及變更負責人前,上開公司之營運、虧損、欠稅、其他應付款或支出、借貸、保證、設定負擔等,由相對人自負全部法律責任,均與聲請人無涉。相對人若違反本項任一義務,應另給付聲請人1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又第㈧項記載「兩造均捨棄本和解筆錄以外,對他方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一切財產上、非財產上之請求。」(訴字卷第49至52頁)。
⒊原告與徐振益係於101 年7 月5 日為結婚登記,並於107 年
1 月23日和解離婚。⒋原告曾為以下行為:
⑴以其帳戶於103 年2 月18日分別轉帳2 萬元、5,000 元至訴
外人徐振益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訴字卷第69頁)。
⑵以其帳戶於103 年4 月2 日轉帳3 萬元、於103 年4 月3 日
轉帳3 萬元、於103 年4 月16日轉帳3 萬元、於103 年4 月22日轉帳11萬元、於104 年2 月15日轉帳2 萬元至訴外人徐振益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訴字卷第69、81頁)。
⑶於103 年12月2 日自其帳戶提領2 萬元、於103 年12月3 日
自其帳戶提領13萬元、於104 年1 月23日自其帳戶提領17,000元、於104 年2 月25日分別提領2 萬元、2 萬元、2 萬元共6 萬元、於104 年3 月2 日分別提領2 萬元、2 萬元、2萬元共6 萬元、於104 年3 月13日提領12,000元、於104 年
7 月17日分別提領2 萬元、2 萬元、2 萬元共6 萬元、於10
4 年7 月18日提領2 萬元(訴字卷第81、117 頁)。⒌被告公司有於104 年3 月3 日匯款美金7,767.6 元至受款人
Sense Organics Sustainable GmbH 於UniCredit Bank AG之帳戶(帳號:DZ00000000000000000000 )內(訴字卷第95頁);另於同年月13日匯款美金364.35美元至金匯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內(訴字卷第115 頁)。
⒍原告有於109 年1 月3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其於103 年
至104 年間替其代墊623,835 元,請被告於函到10日內返還代墊款,被告於同年2 月4 日收受該信函(司促卷第21至25頁)。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是否曾為被告代墊款項?若有,代墊之原因為何?原告
之給付是否欠缺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23,835 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爭點一:
⒈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0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主張曾為被告代墊貨款,且被告受領該等代墊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其主張之事實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所述,自應由原告就該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既主張:當時係徐振益要開公司,他資金不足,
他要匯貨款時,會請我將他不足之貨款借給他,讓他可以先去清償貨款,我主張有幫被告匯美金給其他廠商,也係因徐振益要我先調借這些款項給他,當時他很明白跟我說錢是用在公司,所以我借的對象是公司,只是匯款或交付款項之對象為徐振益等語(本院卷第179 至180 頁),則依原告上開所述,倘其係因徐振益向其調借用於被告公司之款項,其方出借,則原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款項,難認無法律上原因;且原告雖主張代墊方式如附表所示,然依不爭執事項⒋⑴⑵,原告雖有於附表編號1 至5 、9 所示時間匯款予徐振益,惟被告均否認係為其代墊貨款,且依不爭執事項⒈、⒊,原告與徐振益斯時為夫妻關係,或有家用、夫妻間借貸之可能,縱徐振益斯時亦為被告之代表人,亦難逕認該等款項均係為被告所代墊;又依不爭執事項⒋⑶,原告雖有於附表編號6至8 、13、14所示時間提領現金,然被告均否認徐振益有收受,亦難認該等款項係替被告代墊;至附表編號9 至12之代墊方式,依不爭執事項⒌均係以原告名義匯出,被告亦否認係原告所代墊而匯出。從而依原告之舉證,難認原告有為被告代墊貨款等款項。
⒊原告雖聲請調查附表所示徐振益受款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其
受款日至受款後一個月之匯款單資料,待證事實為原告匯款予徐振益後,該款項確實用以支付公司貨款(本院卷第197頁),然依上所述,倘該等款項係徐振益向其調借,則其給付該等款項難認無法律上原因,自無再行無益調查徐振益帳戶交易資料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爭點二:
綜上,依原告之主張及舉證,難認其有為被告代墊貨款且其代墊欠缺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墊之貨款623,835 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附表】┌──┬────┬──────┬──────────┬────┬──────┬────────┐│編號│代墊日期│代墊金額 │代墊方式 │代墊種類│廠商 │外幣金額 ││ │ │(新臺幣) │ │ │ │ │├──┼────┼──────┼──────────┼────┼──────┼────────┤│ 1 │103/2/18│25,000 │原告轉帳至徐振益之中│貨款 │法國Combier │歐元354.65元 ││ │ │ │國信託000000000000帳│ │ │ ││ │ │ │戶,由徐振益匯貨款。│ │ │ │├──┼────┼──────┼──────────┼────┼──────┼────────┤│ 2 │103/4/2 │30,000 │原告轉帳至徐振益之臺│貨款 │德國Sense │(未說明) ││ │ │ │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 │Organics │ ││ │ │ │973 帳戶,由徐振益匯│ │ │ ││ │ │ │貨款。 │ │ │ │├──┼────┼──────┼──────────┼────┤ │ ││ 3 │103/4/3 │30,000 │同上 │貨款 │ │ │├──┼────┼──────┼──────────┼────┤ │ ││ 4 │103/4/16│30,000 │同上 │貨款 │ │ │├──┼────┼──────┼──────────┼────┤ │ ││ 5 │103/4/22│110,000 │同上 │貨款 │ │ │├──┼────┼──────┼──────────┼────┼──────┼────────┤│ 6 │103/12/2│20,000 │原告ATM 提款交給徐振│貨款 │香港 │美金2,032.11 元 ││ │ │ │益,由徐振益匯貨款 │ │REGAL&CIE │ ││ │ │ │ │ │LIMITED │ │├──┼────┼──────┼──────────┼────┼──────┼────────┤│ 7 │103/12/3│130,000 │原告銀行提款交給徐振│貨款 │香港b&h │美金2,927.55元 ││ │ │ │益,由徐振益匯貨款 │ │ │ ││ │ │ │ │ │ │ │├──┼────┼──────┼──────────┼────┼──────┼────────┤│ 8 │104/1/23│17,000 │原告ATM 提款交給徐振│運費與關│萬泰國際物流│新臺幣16,643元 ││ │ │ │益,由徐振益匯貨款 │稅 │有限公司 │ │├──┼────┼──────┼──────────┼────┼──────┼────────┤│ 9 │104/2/15│20,000 │原告轉帳至徐振益之臺│貨款 │德國Sense │美金3,057.6元 ││ │ │ │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 │Organics │ ││ │ │ │973 帳戶,徐振益再交│ │ │ ││ │ │ │給原告匯貨款。 │ │ │ │├──┼────┼──────┼──────────┼────┼──────┼────────┤│ 10 │104/2/25│60,000 │原告ATM 提款,由原告│貨款 │同上 │美金2,276.8元 ││ │ │ │匯貨款 │ │ │ │├──┼────┼──────┼──────────┼────┼──────┼────────┤│ 11 │104/3/2 │60,000 │同上 │貨款 │同上 │美金2,433.2元 │├──┼────┼──────┼──────────┼────┼──────┼────────┤│ 12 │104/3/13│11,835 │原告ATM 提款12,000元│運費與關│金匯國際物流│美金364.35元 ││ │ │ │,由原告匯款 │稅 │GOLDEN WELL │ ││ │ │ │ │ │INT'L │ ││ │ │ │ │ │LOGISTICS CO│ ││ │ │ │ │ │.,LTD │ │├──┼────┼──────┼──────────┼────┼──────┼────────┤│ 13 │104/7/17│60,000 │原告ATM 提款交給徐振│貨款 │德國Sense │歐元4,258.6元 ││ │ │ │益,由徐振益匯貨款 │ │Organics │ │├──┼────┼──────┼──────────┼────┼──────┼────────┤│ 14 │104/7/18│20,000 │同上 │貨款 │同上 │歐元2,799.6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江秋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