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6號原 告 古金台
梁世祥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自平律師被 告 方愛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古金台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梁世祥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由原告古金台負擔百分之六十,由原告梁世祥負擔百分之二十六。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古金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梁世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古金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起訴被告與其前配偶梁世祥自民國100 年至106 年8 月間之不倫關係及多次通姦行為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簡附民字第1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第42頁)。嗣更正通姦之次數為如附表所示之時地3 次(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㈠原告古金台主張:被告明知原告梁世祥為原告古金台之夫(
原告於99年8 月29日結婚,於106 年9 月26日兩願離婚),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地點,分別與原告梁世祥各為性交行為1 次,共計3 次;原告否認附表編號3 所示性交行為係被告受原告梁世祥脅迫所致。嗣於107 年12月間,原告梁世祥因遭訴外人即被告之夫劉振昌提起刑事告訴,乃向原告古金台坦承與被告間之通姦行為,原告古金台始知上情。又原告古金台與被告之職業均屬同一領域,被告向原告梁世祥之同事傳述通姦內容及營造自身為受害者之假象而博取同情,並以此要求原告梁世祥同意和解條件,被告再於臉書之社群網站創設名為「梁祥」引用僅有當事人知悉之偵訊內容,且指定向原告梁世祥之同事等臉書朋友公開,諷諭原告梁世祥應花錢消災,以達逼迫原告梁世祥妥協之目的,並藉以營造被告為受害者之假象而博取同情,而向原告梁世祥施壓,然原告古金台亦在同一領域之職場服務,並因與原告梁世祥同住任職場所之宿舍與原告梁世祥之同事熟識,且原告古金台之同事因屬同一領域而與原告梁世祥之同事均知悉上開通姦乙事之傳聞,此致原告古金台受傳言所苦,無法入眠,其名譽受有莫大損害。被告與原告梁世祥之通姦行為在原告古金台住處發生,使原告古金台受有嚴重精神上之痛苦,對原告古金台之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之破壞程度甚鉅,及被告嗣為使原告梁世祥接受和解條件而在職場散布僅屬私德之通姦事實,均嚴重侵害原告古金台基於配偶身份法益所生之人格權及名譽權。參酌被告身為單位主管之經濟狀況,及原告古金台之人格權所受侵害大於劉振昌,故原告古金台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500,
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古金台2,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梁世祥主張:被告明知未得原告梁世祥之同意,不得無
故竊錄原告梁世祥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分,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3 所示之地點,與原告梁世祥為性交行為時,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拍攝性愛影片(下稱系爭影片),而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原告梁世祥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分,因而妨害原告梁世祥之秘密。嗣於107 年12月18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偵辦劉振昌提告原告梁世祥涉犯妨害婚姻罪嫌時(107 年度偵字第6481號案件),當庭勘驗系爭影片,原告梁世祥始知悉上情。原告梁世祥與被告原有不倫關係,嗣10
6 年9 月間原告梁世祥尚與其妻離婚而為挽回其與被告間感情,惟未經被告接受,兩造於106 年10月起未再往來,被告突於107 年2 月間向原告梁世祥要求其調離現職,並詢問原告古金台是否握有不倫關係之證據及提起妨害婚姻刑事告訴可能等問題,經原告梁世祥拒絕被告要求後,被告乃利用系爭影片慫恿劉振昌對原告梁世祥提起妨害婚姻之刑事告訴,逼迫原告梁世祥接受和解條件,被告未曾對竊錄系爭影片行為表達歉意。又被告主動向其同事傳述劉振昌提告通姦之事,並於臉書之社群網站創設名為「梁祥」引用僅有當事人知悉之偵訊內容,且指定向原告梁世祥之同事等臉書朋友公開,諷諭原告梁世祥應花錢消災,以達逼迫原告梁世祥妥協之目的,藉以營造被告為受害者之假象而博取同情,迫使原告梁世祥接受和解條件,而被告任職於中華民國乳業協會(下稱乳業協會),乳業協會租用原告梁世祥所任職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產試驗所新竹分所辦公室,被告上開傳述行為使屬私德之通姦內容在職場上傳開,致亦在同一辦公場所服務之原告梁世祥受傳言所苦,無法入眠,其名譽受有莫大損害。復被告拍攝系爭影片非如被告所稱因懺悔而對通姦行為蒐證,係預謀故意持以逼迫原告梁世祥調離現職,避免妨害被告與他人交往之發展,並提供劉振昌提起刑事告訴之用,藉以逼迫原告梁世祥接受和解條件,且使通姦之事在職場散布而為同事知悉,已嚴重侵害原告梁世祥隱私權之名譽權;假設縱認被告提出系爭影片係作為訴訟之用,而無散布他人情況,仍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否認附表編號3 所示性交行為係被告受原告梁世祥脅迫所致。參酌被告身為單位主管之經濟狀況,及本件侵權行為情節,與原告梁世祥係受器重而擔任重要研究計畫之具博士學歷之助理研究員,所研究項目廣受社會各領域關注及時常受邀進行講演授課,而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0,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梁世祥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性交行為是兩造合意所為,如附表編號3 所示性交行為係遭原告梁世祥脅迫、強迫而與之性交,且原告梁世祥在辦公室散布其與被告關係之事,以不實陳述造成各種留言於辦公室流傳,以輿論壓力迫害被告,原告梁世祥對被告為各種不實陳述、猜測、推擬而強加各種罪名,原告梁世祥未能舉證之指控均係加諸被告之身體上性暴力後,再加諸言語暴力之傷害,致被告患有抑鬱症及睡眠障礙,生活經濟、個人身心情緒及思維邏輯皆瀕臨崩潰狀態長達數年、債台高築。又被告拍攝系爭影片非無故拍攝,係因被告遭原告梁世祥脅迫、強制性交而拍攝。復被告沒有散布通姦事實,也沒有在臉書創設「梁祥」之帳號而張貼散布訊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實及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4頁至第206頁)
1.原告梁世祥與原告古金台於99年8 月29日結婚,於106 年9月26日兩願離婚。
2.被告明知原告梁世祥為古金台之夫,為有配偶之人,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地點,分別與原告梁世祥各為性交行為1 次,共計3 次。嗣於107年12月間,原告梁世祥向原告古金台坦承與被告間之通姦行為,原告古金台始知上情。
3.被告明知未得原告梁世祥之同意,不得無故竊錄原告梁世祥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分。被告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3 所示之地點,與原告梁世祥為性交行為時,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拍攝系爭影片,而以錄影方式竊錄原告梁世祥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分。嗣於107 年12月18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偵辦被告之夫劉振昌提告原告梁世祥涉犯妨害婚姻罪嫌時(107 年度偵字第6481號案件),當庭勘驗系爭影片,原告梁世祥始知悉上情。
4.被告上開2.、3.所示行為,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641 號刑事判決判處「方愛茹犯通姦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被告提出上訴中。
5.被告之夫劉振昌與原告梁世祥均任職於畜產試驗所,被告與劉振昌及原告2 人均住於畜產試驗所職務宿舍。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71頁、第206頁)
1.原告古金台以被告相姦之侵權行為為由,請求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其慰撫金應以多少為合理?
2.原告梁世祥以被告竊錄影片之侵權行為為由,請求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其慰撫金應以多少為合理?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古金台以被告相姦之侵權行為為由,請求慰撫金,有無
理由?如有,其慰撫金應以多少為合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況通姦及相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由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當應屬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通、相姦之雙方對於配偶之他方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2.被告於105 年2 月至106 年6 月間,明知原告梁世祥係原告古金台之配偶,為有配偶之人,竟仍於附表所示時、地與之為相姦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侵害原告古金台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原告古金台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自屬重大,故原告古金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其如附表編號
3 所示性交行為係遭原告梁世祥強制性交而發生相姦行為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復參酌被告所提出附表編號3 之系爭影片相關譯文,被告於上開系爭影片過程中僅一直喘息及發出呻吟聲,並無明顯抗拒、尖叫之語氣及話語等語,此經本院勘驗系爭影片在卷,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
5 頁至第147 頁),而無從以系爭影片及上開譯文內容認定被告係受原告梁世祥以強暴、脅迫等違背意願之手段方式而為性交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疑義。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如附表編號3 所示時、地拍攝系爭影片之目的係因之前梁世祥曾說「我們拍的比A片還要好看」,我就想說留念而拍攝,我是在討好梁世祥,想要給他一個驚喜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81號卷第18頁),被告既基於供自身留作紀念及取悅原告梁世祥之目的而拍攝如附表編號3 所示性交行為過程,足徵上開性交行為應係被告與原告梁世祥互為合意所為,而與被告所辯上開性交行為係遭原告梁世祥脅迫、強迫所致乙節不符。此外,被告未舉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上開所述之真實,故被告上開所為抗辯,不足採信。
3.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古金台為碩士學歷、職業為公務員業、月收入約75,769元,並參酌其於107 、108 年度所得收入之金額,名下無財產;被告則為大學畢業學歷、職業為專員、月收入約42,000元,並參酌其於107 、108 年度所得收入之金額,名下有房地、汽車、投資等財產共19筆等情,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第7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附證物存置袋);爰斟酌兩造前述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與原告梁世祥於附表所示期間之交往態樣及被告前揭行為對原告古金台之婚姻及家庭圓滿造成相當程度之破壞,使原告古金台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古金台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00,000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部分,則無理由。
㈡原告梁世祥以被告竊錄影片之侵權行為為由,請求慰撫金,
有無理由?如有,其慰撫金應以多少為合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隱私權乃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之基本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 號意旨參照),是保護隱私權乃係避免行為人無端干預他人私事,侵害他人不欲人知之隱私權利,而違反維護個人意志及立法所欲保障之個人意思決定之自由。
2.被告未經原告梁世祥之同意,擅自竊錄渠等性愛過程之系爭影片,已重大侵害原告梁世祥之隱私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梁世祥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其目的在於蒐集其遭原告梁世祥強制性交之證據,並非無故為之。惟查,依據被告所舉之事證,不足證明原告梁世祥有違反被告之意願而與之性交一事,已如前述,且被告於108 年3 月21日偵查中陳稱其拍攝系爭影片之原因是為了留念、討好原告梁世祥而給原告梁世祥驚喜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81號卷第18頁),顯非基於被告上開所辯遭強制性交之蒐證目的,是其所辯尚難以採信。
3.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梁世祥為博士學歷、職業為公務員、月收入約116,298 元,並參酌其於107 、108 年度所得收入之金額,名下有房地、汽車、田賦、投資等財產共18筆;被告則為大學畢業學歷、職業為專員、月收入約42,000元,並參酌其於107 、108 年度所得收入之金額,名下有房地、汽車、投資等財產共19筆等情,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第7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附證物存置袋);爰斟酌兩造前述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為前揭行為時與原告梁世祥間之關係,被告前揭行為對原告梁世祥之隱私權侵害之程度,使原告梁世祥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及無事證顯示被告除提供系爭影片至刑事案件作為證據使用外,有將竊錄內容公開或散布或流出,對原告梁世祥造成之精神上傷害並未擴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梁世祥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0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部分,則無理由。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另主張被告有向職場同事傳述通姦之事,及在臉書網站創設「梁祥」帳號傳述當事人所知悉通姦相關之刑事案件內容,惟此經被告否認,且參酌原告提出之「梁祥」在臉書網站之資訊及發布內容(見附民卷第21頁至第26頁),並無任何資訊可徵上開臉書帳號「梁祥」創設者為被告,「梁祥」所發布之內容亦無任何指涉原告梁世祥通姦或相姦之內容,難認被告有原告所指稱之對他人傳述、散布通姦事實之行為,又台灣臉書有限公司無法提供臉書帳號「梁祥」之IP位置,有宏鑑法律事務所109年9 月15日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 頁),亦徵原告指稱被告在臉書網站創設「梁祥」帳號乙情,尚屬無據。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則其主張被告有上開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行為乙情,即難認可採。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均業於108 年5 月2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附民卷第79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古金台請求被告自108 年5 月30日起,原告梁世祥請求被告自108 年5 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古金台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原告梁世祥請求被告給付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附表:
┌──┬───────────┬───────────┐│編號│時間 │地點 │├──┼───────────┼───────────┤│ 1 │105 年2 月27日13時24分│苗栗縣西湖鄉五湖村埤頭││ │許至16時49分許間之某時│面207 之9 號住宅內 │├──┼───────────┼───────────┤│ 2 │105 年7 月8 日14時37分│苗栗縣西湖鄉五湖村埤頭││ │許至21時3 分許間之某時│面207 之9 號住宅內 │├──┼───────────┼───────────┤│ 3 │106年5 、6 月間某日 │苗栗縣西湖鄉五湖村埤頭││ │ │面207 之5 號行政院農業││ │ │委員會畜產試驗所附近之││ │ │鐵皮屋內 │└──┴───────────┴───────────┘